法規名稱: | 111 年度人身保險業精算簽證作業補充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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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圖表: |
第 十 章、其他
六十四、(刪除)
六十五、(刪除)
六十六、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本說明之自我檢查表(詳指定附表 16)。
六十七、簽證精算人員應檢附精算意見書、精算備忘錄及主管機關規定格
式之指定附表各一份暨光碟片乙份(意見書及指定附表僅需提供
電子檔案)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其中光碟片內容應含可搜尋關鍵
字及複製內容之精算意見書及精算備忘錄的 WORD 檔案(DOC 或
DOCX 格式)以及精算備忘錄指定附表之 EXCEL 檔案(XLS 或
XLSX 格式),所有檔案名稱應標示公司名稱及年度。另若光碟
片內容之文字、數值及表格以圖片檔或掃描檔呈現時,應檢附相
應之 EXCEL 檔案並於備忘錄中載明參照方式。
前項指定附表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格式及編排方式提供,除附表
之說明部分得由簽證精算人員自行酌修外,其餘不得任意調整或
刪除。
六十八、有關本說明未規範事項,簽證精算人員應依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以
及各保險商品精算實務處理準則辦理。
六十九、簽證精算人員應於當年度之簽證報告中,針對上年度之覆閱意見
另立章節提出說明或改善方式,當年度之簽證報告亦須同步辦理
。
若為委外簽證精算人員,應另立章節載明直接引用公司資料明細
與其合理性檢核方式,並提供重要決策會議資料等。
七十、簽證精算人員對其簽署精算報告之各項數值應審慎檢視,如有顯著
異常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要求公司委託外部專業機構重出
報告,或進行專案檢查。
七十一、112 年需進行複核作業之公司最遲應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
前確認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並函報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