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111 年度人身保險業精算簽證作業補充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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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圖表: |
第 四 章、準備金適足性
第 一 節、測試範圍
二十、簽證精算人員進行準備金適足性測試前,應檢視依「保險業各種準
備金提存辦法」及相關函令規定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種準備金(包
含負債適足準備金,得不包含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提存金額之正
確性,若法令未規定者應說明其合理性(含非提列於準備金項下之
應計紅利及應計回饋分享金等款項)。
另針對因併購而反映所承受保險契約公允價值之其他準備,應提供
該準備金之歷史變動明細表且說明變動原因。
二十之一、簽證精算人員應確認各項準備金計算方式之正確性及分析整體
準備金之合理性與適法性等各項查核並出具精算意見。
簽證精算人員另應載明未曾獨立建置模型核算過之商品名稱及
準備金占率,並應說明如何確保該等商品準備金適法性。
二十一、(刪除)
二十二、簽證精算人員原則上應將公司一般帳戶之全部業務納入準備金適
足性測試,如有未納入測試部分,應依人身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
實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之規定不得超過
10%,且應說明原因及其評估方式。
簽證精算人員應提供納入準備金適足性測試統計表(詳指定附表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