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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保三字第 09600221780 號函-相關法條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21 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 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 書面通知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