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
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
內核復,並應於九十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 20 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
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