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經審議會決議後,得為下列措施,並公告之:
一、對第四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為除名。
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
三、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
用。
四、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
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除第一款外,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違反前項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
關經審議會決議後,得廢止第一項之措施,並公告之。
第一項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程序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
條第一項所列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
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
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
,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二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
第 8 條
明知他人有實行下列犯罪之一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
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計畫或活動,直接或間
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
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