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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資助武擴注意事項範本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第 2 條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依「保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 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建立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保險業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附件 ),訂定對洗錢及資恐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 。 二、依該指引與風險評估結果及業務規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以管理及降低已辨識出之風險,並對其中之較高風險,採取強化控 管措施。 三、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執 行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且於必要時予 以強化。 前項第一款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管理,應至少涵蓋客戶、地域 、產品及服務、交易及通路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二、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措施。 三、訂定更新風險評估報告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 四、於完成或更新風險評估報告時,將風險評估報告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括下列政策、程序及控管 機制: 一、確認客戶身分。 二、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 三、交易之持續監控。 四、紀錄保存。 五、達一定金額通貨交易申報。 六、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申報及依據資恐防制法之通報。 七、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負責遵循事宜。 八、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九、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 十、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十一、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金管會規定之事項。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訂定集團層次之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計畫,於集團內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施行。其內容除包括前 項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外,並應在符合我國及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 所在地資料保密規定之情形下,訂定下列事項: 一、確認客戶身分與洗錢及資恐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 及程序。 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於有必要時,依集團層次法令遵循、稽 核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功能,得要求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提供 有關客戶及交易資訊,包括異常交易或活動之資訊及所為之分析;必 要時,並得透過集團管理功能使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取得上述資 訊。 三、對運用被交換資訊及其保密之安全防護,包括防範資料洩漏之安全防 護。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或子 公司),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實施與總公司(或母公司)一致之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當總公司(或母公司)與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 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公司(或子公司)應就兩地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 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 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所在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 致無法採行與總公司(或母公司)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之額外措施, 以管理洗錢及資恐風險,並向金管會申報。 在臺之外國金融機構集團分公司或子公司就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依據 「保險業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訂定之洗錢及資 恐風險辨識、評估、管理相關政策、程序,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所 須包括之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若母集團已建立不低於我國規定且不違 反我國法規情形者,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得適用母集團之規定。 已設董(理)事會之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董( 理)事會對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負最 終責任。董(理)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應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險,及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運作,並採取措施以塑造重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之文化。
第 4 條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但經可靠、獨立之來源 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情形,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 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 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 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 二、確認客戶身分時機: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 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皆屬之)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 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理賠、契約變更或其他交易,應查證代理 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 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 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個人時,至少取得下列資訊,以辨識其身分: (一)姓名。 (二)出生日期。 (三)戶籍或居住地址。 (四)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五)國籍。 (六)外國人士居留或交易目的(如觀光、工作等)。 五、針對依據保險業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之個 人客戶,於建立業務關係時應至少取得下列任一資訊: (一)曾使用之姓名或別名:曾使用之姓名如結婚前使用之姓名、更名前 使用之姓名。 (二)任職地址、郵政信箱地址、電子郵件地址(如有)。 (三)電話或手機號碼。 六、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 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法人、團體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 形得不適用: 1.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第七款第四目所列保險商品,且無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高階管理人員之 範圍得包括董事、監事、理事、總經理、財務長、代表人、管理人 、合夥人、有權簽章人,或相當於前述高階管理人員之自然人,保 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運用風險基礎方法決 定其範圍)之下列資訊: 1.姓名。 2.出生日期。 3.國籍。 (四)官方辨識編號:如統一編號、稅籍編號、註冊號碼。 (五)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 業處所地址。 (六)境外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往來目的。 七、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 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 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如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身分證 明文件號碼等)。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 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 之郵政機構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 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 控制權之自然人。必要時得取得客戶出具之聲明書確認實質受益 人之身分。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辨識高階管 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 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 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 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 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 、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 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 政機構對前開金融機構及投資工具需留存相關文件證明(如公開 資訊查核紀錄、該金融機構防制洗錢作業規章、負面資訊查詢紀 錄、金融機構聲明書等)。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四)投保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者, 除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 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八、與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建立業務關係之客戶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採 下列方式之一執行驗證客戶及其代理人與實質受益人身分,並保存該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紀錄: (一)以文件驗證: 1.個人: (1)驗證身分或生日:以附有照片且未過期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進 行驗證,如身分證、護照、居留證、駕照等。如對上述文件效 期有疑義,應以大使館或公證人之認證或聲明進行驗證。另實 質受益人前述資料得不要求正本進行驗證,或依據保險公司、 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內部所定作業程序,請法人 、團體及其代表人聲明實質受益人資料,但該聲明資料應有部 分項目得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年報等其他可信文件或資 料來源進行驗證。 (2)驗證地址:以客戶所屬帳單、對帳單、或官方核發之文件等進 行驗證。 2.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 以公司設立登記文件 (Certified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政府核發之營業執照、合夥協議 (Partnership Agreement )、信託文件(Trust Instrument)、存續證明( Certification of Incumbency) 等進行驗證。如信託之受託人 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列示之金融機構所管理之信託,其信 託文件得由該金融機構出具之書面替代之。惟該金融機構所在之 國家或地區屬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 區或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者,不適用之。 (二)以非文件資訊驗證,例如: 1.在建立業務關係後,以電話或函件聯繫客戶。 2.由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之資訊。 3.交叉比對客戶提供之資訊與其他可信賴之公開資訊、付費資料庫 等。 九、依據保險業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之客戶,應以 下列加強方式擇一執行驗證: (一)取得寄往客戶所提供住址之客戶本人/法人或團體之有權人簽署回 函或辦理電話訪查。 (二)取得個人財富及資金來源資訊之佐證資料。 (三)實地訪查或視訊生調。 (四)取得過去保險往來資訊。 十、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但符合以下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 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 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 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 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 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十一、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如允許客戶未完成身 分驗證前建立業務關係,則應採取相關之風險管控措施,包括: (一)訂定客戶身分驗證完成期限。 (二)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應定期檢視與該客戶 之往來關係,並定期向高階主管報告客戶身分驗證處理進度。 (三)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限制該客戶之交易次數與交易類型。 (四)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限制該客戶不得將款項支付予第三人, 但符合以下各條件者
第 11 條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 碼等事項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 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 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 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 三、除本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 式(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 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 面(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申報之。 四、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 身分及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一、存入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所開立帳戶之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 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 現金交易達一定金額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已 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易對 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 紀錄憑證留存。
第 13 條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 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之保存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 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前述必要紀錄包括: (一)進行交易的各方姓名或帳號或識別號碼。 (二)交易日期。 (三)貨幣種類及金額。 (四)繳交或給付款項之方式,如以現金、支票等。 (五)給付款項的目的地。 (六)指示或授權之方式。 二、對達一定金額大額通貨交易,其確認紀錄及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以 原本方式至少保存五年。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保險公司、辦 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依本身考量,根據全公司一致性做法 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三、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其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以原本方式 至少保存五年。 四、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 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 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 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五、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 六、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 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