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公司設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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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1 年 06 月 01 日 |
第 1 條
本標準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
限。
第 3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按最低實收資本額繳足至少百分之二十之
股款,並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專戶存儲。
第 4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險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
人: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
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或證券交易法被撤換,或因重大違失受罰鍰處分或致銀行或保
險業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擔任其他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保險公司負
責人者。
十四、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5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總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公司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公
營保險公司本公司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相當規模之民營保險公司相當職務三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公司及保險監理工作經驗合計九
年以上,並曾任簡任十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公營保險公司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或相當規模之
民營保險公司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第 6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擔任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公
營保險公司本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之民營保險公司相當職務,成績
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公司及保險監理工作經驗合計九
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公營保險公司本公司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
當規模之民營保險公司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公司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
業務者。
第 7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擔任副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公
營保險公司本公司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之民營保險公司相當職務,成績優
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公司及保險監理工作經驗合計七
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公營保險公司本公司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
當規模之民營保險公司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公司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
業務者。
第 8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擔任監察人者,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
一保險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第 9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董事、監察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中各五分之一以上應具備第六條各
款所列資格之一。其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一人以上具備上述資格。
第 10 條
保險公司經許可設立者,除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主要業務之電腦
作業,並經財政部或其指定機構認定合格。
第 11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於財政部規定之期限內檢附左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申請設
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保險公司設立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
、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再保險政策)
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二)。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等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式如附件三)。
六、發起人已依第三條規定繳足股款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八、公開招募之招股章程。
九、預定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公司章程。
十一、會計師、律師及精算人員之審查意見。
十二、董事會之職責及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十三、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正,經財政部限
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第 12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會議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
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執照後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用者或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運用於存款或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
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
第 13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宣告禁治產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財政部核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
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應於本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之
部位。
第 14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足所認全部股款,其公開招募股
份者,並應於上述期限內依規定申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核准公開
招募股份,並副知財政部保險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申請公開招募未經證管會核准者,
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財政部延展一個月。
第 15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自收足實收資本額全部股款之日起三個月內,應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
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未經經濟部核准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但
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財政部申請延展一個月。
第 16 條
設立保險公司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登記費及執照費並檢同
左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
四、已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或創立會會議紀錄。
七、股東名冊。
八、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常務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監察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監察人報告書。
十一、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理賠人員等重要職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五)。
十二、公司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式如附件三)。
十四、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
第 17 條
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公司章則,包括左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七、其他事項。
第 18 條
保險公司經設立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一、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法人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
事之一者。
二、經理人資格不符合第五條至第七條或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三、董事、監察人違反第八條或不符合第九條之規定者。
四、不符合第十條之規定者。
五、未提出應具備文件者。
六、其他經財政部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之虞者。
第 19 條
保險公司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財政部應撤銷其設立之許可,限期
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財政部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
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0 條
財政部就保險公司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請適當機構派員查核,並得令申請設
立保險公司者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 21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得同時申請設立分公司,其家數以五家為限。
前項設立家數及地區,由財政部視其營業計畫內容、人員配置及地區情況等因素審核之。
第 22 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其有外國保險公司擔任發起人者,應於申請設立許可前,申請財政部審
查同意。
前項外國保險公司應符合左列各款條件:
一、經營同類保險業務達十年以上,且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者。
二、前一年度財產保險業淨簽單保費收入在等值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或人身保險業資產總
額在等值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者。
三、前三年之核保、管理、投資績效優良者。
四、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受該國保險監理機關處罰之紀錄者。
五、其所屬國家給予中華民國之保險業相同待遇,並經提出證明者。
每一外國保險公司及其關係人以擔任一家保險公司發起人為限,所認股份總額合計不得超
過該保險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三十;全部外國保險公司及其關係人所認股份總額合計
不得超過該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九。
前項所稱關係人,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保險公司。
第 2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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