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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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82 年 05 月 19 日 |
第 1 條
投保時,應先請業務員出示登錄證,並請其詳細告知登錄證上所載授權範
圍。
第 2 條
告知義務: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誠實告知,否則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說明:一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
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又「要保人加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
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二 因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所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要保時
應將要保書及體檢表內各項,以及壽險公司指定醫師檢查健康
狀況時之詢問事項,都需要實實在在詳詳細細的說明或填寫清
楚,不得有過失遺漏,故意隱瞞或告知不實情事。 (例如:被
保險人有「既往症」或「現有疾病」應據實告知。) 否則,保
險公司在契約訂定後二年內可以解除契約;即使事故發生原因
與未告知事項無關,且因未盡告知義務解除契約時,其已繳的
保險費不須退還,這一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請特別注意以免遭
受損失。
第 3 條
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至少一年以上且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
險公司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說明:一 解約金是要保人按時繳付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終止契約,壽
險公司結算已繳付保險費扣除契約應分攤保險給付成本及各項
費用後,經主管機關核定,應返還要保人的金額。
二 關於歷年的解約金標準,保險單上面都有記載,可以作為參考
。
第 4 條
除外責任
說明:一 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規定,有下列原因,可以不負賠償責任。
(一) 要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參考保險法第一二
一條) 。
(二) 被保險人訂約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處死
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參考保險法第一○九條) 。
二 此外在人壽保險單條款通常都有詳細訂明各種除外責任之範圍
,可以參閱。
第 5 條
保險責任始期及續期保險費過期而未繳付,保險契約會自動停止效力。
說明:一 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是自壽險公司同意承保後,要保人交付
第一次保險費時開始。
二 第二次以後的保險費,自到期日起有30天的「寬限期間」,如
果超過30天的寬限期間,仍不繳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自動停
止效力。
三 要保人繳付保險費達有解約金時,如果續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
仍未繳付,保險公司可將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扣除保單貸款本息
之餘額後,先自動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該保險契約繼續有
效,直到墊繳保險費的本息及保險單貸款本息超過解約金時,
保險契約的效力即行停止。
四 「停效」的保險契約,自停效日起二年內,要保人可以申請復
效,但是保險公司有權要求被保險人的體檢報告書,以證明健
康狀況無礙。復效申請須經保險公司同意,且要保人將欠繳的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金額繳清後,保險契約自翌日
起恢復效力。
第 6 條
保險費至少繳足一年以上,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方可以申請保單貸款
。
說明:一 繳付保險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參考保險契約歷年解約金
的開始年度) ,要保人可以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壽險
公司申請保單貸款。
二 不是投保後馬上就可申請貸款,也不是可以貸得已繳的全額保
險費。
第 7 條
投保時,要保書應親自簽章;為知道你投保的保險內容,及維護你的權益
,請向業務員或保險公司索閱保險單條款,並於交付保險費後,向保險公
司索取正式收據。
第 8 條
契約撤銷權:要保人向保險公司交付相當於第一次保險費時,保險公司業
務員應提供契約條款樣本交要保人閱覽並簽收。要保人得於繳納保險費翌
日起算十日內,親自或以書面雙掛號 (郵戳為憑) 向保險公司 (契約條款
樣本所載總公司地址) 撤銷要保;如業務員未提供契約條款樣本者,要保
人得於收到保險單翌日起算十日內請求撤銷要保,保險公司應無息退還所
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自始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