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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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
第 1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
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2 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下列之一團
體:
一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 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
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 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 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
廢程度之一者。
第 3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
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
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4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
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 6 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
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
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
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 7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
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
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
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
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
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8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
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 9 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
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 10 條
在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保險契
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 11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
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
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
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 12 條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
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
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
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
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 13 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
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
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 14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
息。
第 15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三十日內
歸還本公司。
第 16 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17 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殘廢診斷書。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二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三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給付殘廢保
險金。
第 19 條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生效。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
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 20 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
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第 21 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
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 22 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 23 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24 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 25 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
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 )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