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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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簡易人壽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商品,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
司)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所經營之商品,其內容包括保險單條款、要保書、
保險費及財政部所指定之相關資料。
第 3 條
中華郵政公司銷售保險商品,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因性質特殊經交通部及
財政部核准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
第 4 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如下:
一 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指保險商品研發至保險商品送審前之程序。
二 保險商品審查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設計程序後,報請交通部核轉財
政部審查至完成審查之程序。
三 保險商品準備銷售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審查程序後,至保險商品開
始銷售前之程序。
第 5 條
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包括下列流程:
一 保險商品研發。
二 保險商品正式開發:包含條款及計算說明書之研擬。
三 送審準備。
前項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報請交通部核轉財政部備查,修改時亦同。
第 6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 評估保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 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第 7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條款時,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 依據保險商品設計內容擬訂。
二 檢視保單條款文義之明確性。
三 確認遵守保險相關法令。
第 8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下列規定
:
一 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定之參考資料。
二 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 進行保費試算。
四 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 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前項第五款之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 檢測各項利潤指標 (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
) 。
三 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 (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
四 檢視保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第 9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送審準備時,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 確認遵守保險相關法令。
二 經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 備齊保險商品審查資料。
第 10 條
保險商品之審查,由中華郵政公司報請交通部核轉財政部依保險商品之性
質,以核准、核備或備查等方式為之。
保險商品採核准方式審查者,應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銷售,財政部自收
件之次日起算九十個工作日內核復。
保險商品採核備方式審查者,經財政部准予核備後,即可銷售。財政部自
收件之次日起算十五個工作日內,未函復補正或核定應採行核准方式辦理
者,視為准予核備。
保險商品採備查方式審查者,指保險商品無須報請交通部及財政部核准或
核備,中華郵政公司得逕行銷售,但應於銷售後十五日內檢附規定之資料
,報請交通部核轉財政部備查。
除經財政部同意得以備查或核備方式為審查之保險商品外,中華郵政公司
銷售之保險商品應以核准方式為之。
第 11 條
送審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財政部得逕行退回:
一 商品內容不符法令規定者。
二 未經合格簽署人員評估並簽署者。
三 檢附資料不符規定者。
四 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認為不宜銷售者。
中華郵政公司每年度送審保險商品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
並經財政部退件達三次以上者,財政部得限制相關簽署人員之簽署資格,
或限制其商品送審方式。
採備查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於銷售後,如有第一項所列情形時,財政部得
禁止其銷售。
第 12 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有修改保單條款、要保書或重新釐定保險費情形
時,亦應適用本辦法之審查程序。
第 13 條
保險商品於準備銷售前,中華郵政公司應召開新商品管理會議,查核下列
事項後,始得銷售該保險商品:
一 商品資訊之公布。
二 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三 有再保險者,其安排。
四 資訊系統之設定及測試。
五 條款、要保書、費率表等文件之印製。
六 教育訓練。
七 檢送財政部所要求之資料至指定單位或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會議之內容與查核結果,中華郵政公司應作成會議紀錄,以備交通部
或財政部查閱。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財政部之指定,提供下列資料,供社會大眾查詢下載瀏
覽:
一 保險單條款。
二 要保書。
三 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
四 其他經財政部要求之資料。
第 14 條
保險商品完成規定之各項程序後,如發現其內容有重大錯誤、聲明不實或
違反法令之情形,財政部除得限期改正外,已銷售之保險商品並得禁止 (
或限制) 該商品之銷售。
中華郵政公司因資訊作業或相關配合措施等內部控制不當或錯誤者,亦適
用前項規定。
第 三 章 負責人之資格
第 15 條
本辦法所稱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負責人,包括下列各執行業務人員
:
一 中華郵政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 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
三 中華郵政公司實際負責簡易壽險、財務業務之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
職責之人。
四 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資金運用處處長。
五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簡易壽險業務之責任中心局經理。
第 1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之負責人,已充
任者應予解任: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 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
例、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洗錢防制法、郵政
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 因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
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郵政儲金匯兌法或其他金融
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 擔任其他保險業 (不包括保險輔助人) 、銀行、信用合作社、農 (
漁) 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
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者。但因投資關係,經交通部洽商財政
部後核准者,除董事長、經理人不得互相兼任外,得擔任所投資銀
行之董事、監察人 (監事) 或銀行以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
十四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者。
第 17 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簡易壽險、財務業務之副總經理、協理或職責相當之人
、壽險處處長、資金運用處處長、特等責任中心局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
之: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擔任郵政事業工作經驗
十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曾參加交通部洽商財政部認可之專業訓練機
構所舉辦之有關保險、稽核業務研習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計四十小時
以上持有結業證書者。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未符合本款規定者,應自
中華郵政公司設立後一年內辦理補訓。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具保險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公司總公司副理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 18 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簡易壽險業務之一等及二等責任中心局經理,應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擔任郵政事業工作經驗
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曾參加交通部洽商財政部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
所舉辦之有關保險、稽核業務研習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計三十小時以
上持有結業證書者。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未符合本款規定者,應自中
華郵政公司設立後一年內辦理補訓。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具保險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公司總公司襄理以上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 19 條
前二條負責人之充任,應於充任後十日內報交通部及財政部備查。如不具
備本辦法之規定而充任者,解任之。
第 20 條
中華郵政公司之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董事應有一人,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擔任郵政事業工作經驗
十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曾參加交通部洽商財政部認可之專業訓練機
構所舉辦之有關保險、稽核業務研習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計四十小時
以上持有結業證書者。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具保險工作經驗十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公司總公司經理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三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郵政事業行政管理或
保險行政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
,成績優良者。
四 有其他經歷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領導能力、簡易壽險專業知識或經
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並事先報經財
政部認可者。
第 21 條
財政部對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有疑義時,得
通知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派員說明。
第 四 章 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
第 22 條
為確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營運健全,中華郵政公司應置精算人員,並
指派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
簽證精算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 精算人員。
二 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 曾參加由財政部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前項第一款精算人員,係指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財政部認可之國
內精算學 (協) 會之正、副會員資格,或財政部認可之保險學術機構所舉
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報經財政部登記為
精算人員在案者。
第 2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簽證精算人員;已擔任者,應予解任: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者。
三 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者,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 犯貪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或經執
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 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
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或經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 有違反保險法規定,曾受撤銷簽證精算人員資格處分在案者。
九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簽證精算人員者。
負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副總經理或處長,不得兼任簽證精算人員。
第 24 條
中華郵政公司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應報請交通部及財政部核備;其解任時
亦同。
第 25 條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向董事會提出簽證報告:
一 保險費率之釐訂:簽證精算人員應就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定期檢視其
尚在銷售中之商品費率。如其未具公平性、合理性或適足性時,應提
出適當之修正費率或其他可行之處理措施。
二 責任準備金之核算:簽證精算人員除應確定中華郵政公司提列之各種
責任準備金不少於法定最低要求外,並應合理確保其數額足以因應其
保單未來之給付所需。如有不足,簽證精算人員應向中華郵政公司建
議相關之因應措施。
三 保單紅利分配:中華郵政公司之簽證精算人員應於每年作分紅保單之
紅利分配前,建議適當之保單紅利分配方式。
四 投資決策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應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投資對其資產
與負債之配合及影響,提供專業分析及意見,予其訂定投資決策之參
考。
五 清償能力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以不同假設之經濟條件及環境,
評估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財務清償能力。
簽證精算人員於完成前項之簽證報告後,應另將該簽證報告併同其相關建
議事項提報中華郵政公司之總經理。
第一項各款簽證事項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視產業發展及監理
需要情形,分別另訂之。
第 26 條
簽證精算人員執行業務期間,如發現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經營有可能或
已經造成其財務負面重大影響之狀況時,簽證精算人員應即以書面向總經
理提報,並建議限期改善之措施,如逾期未能改善,應以書面提報董事會
,其情節重大者,並應立即陳報交通部及財政部。
第 27 條
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應授權簽證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為下列之
行為:
一 要求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負責人或員工提供其簽證業務有關之正確
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問題。
二 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清償能力等相關問題,參加中華郵政公司之
重要決策會議,並表示意見。
第 28 條
簽證精算人員應遵守所屬精算學 (協) 會之會員職業道德規範,其簽證並
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在簽證報告上有應予說明之情事,而未予說明。
二 簽證報告內容有隱飾、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揭露或更正。
三 採用與有關法令、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不相一致之方式,而未予揭露。
第 29 條
簽證精算人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
一 中華郵政公司意圖使其作成不實或不當之簽證者。
二 中華郵政公司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者。
三 其他因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者。
第 30 條
簽證精算人員應定期參加財政部所指定或認可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各該教
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未取得者,不得執行簽證業務。
第 31 條
簽證精算人員有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財政部得視情節輕重予以
警告或撤銷其簽證資格,並通知交通部及轉知所屬精算學 (協) 會。
第 五 章 核保理賠人員資格
第 32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
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四年以上者。
二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
五年以上者。
三 曾任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
者。
四 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
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予相當於保險業核保人員之資格,並實際協助處
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險業核保人員資格證書者。
第 33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
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四年以上者。
二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
五年以上者。
三 曾任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人員,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
者。
四 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
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予相當於保險業理賠人員之資格,並實際協助處
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險業之理賠人員資格證書者。
第 34 條
最近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擔任郵
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理賠人員;已擔任者,應予解任。
第 35 條
同時具有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者,僅得擇一擔任核保或理賠人員。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不得對其曾核保之案件執行理賠業務。
第 六 章 業務員管理
第 36 條
本辦法所稱業務員,係指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登記,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業務招攬之人員。
業務員非經辦理登記,領得登記證,不得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業務
。
第 37 條
具有國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之中華郵政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登記為業務員:
一 經簡易人壽基本教育訓練,並通過業務員資格測驗者。
二 已通過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所舉辦之壽險業務員測驗者,經簡易人壽基
本教育訓練後,得直接辦理登記。
三 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之業務員。
前項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報請交通部及財政部備
查。
第 38 條
申請登記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華郵政公司應不予登記;已登記
者,應予撤銷: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申請登記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者。
三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 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者,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
五 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六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八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在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或受撤銷業務員登記處分
尚未逾三年者。
九 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
紀人公司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記者。
十 已領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者。
十一 有事實證明最近三年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
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者。
前項第九款所稱經營同類保險業務,指所經營之業務同為人身保險或簡易
人壽保險者。
第 39 條
業務員有異動者,中華郵政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登記事項有變更者,為變更登記。
二 業務員依第四十五條受警告之處分者,為警告登記。
三 業務員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者,為停止招攬登記。
四 業務員有死亡、喪失行為能力、離職、解聘、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
情事者,為註銷登記。
五 業務員有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撤銷之情事者,為撤銷
登記。
前項第三款情形,業務員應向中華郵政公司繳回登記證。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業務員或其繼承人應向中華郵政公司繳銷登
記證。
第一項第四款業務員離職、解聘、轉任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離職手
續日為準。
第 40 條
業務員辦理登記後,應定期參加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在職教育訓練。
業務員不參加在職教育訓練者,中華郵政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記。參加
在職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亦同。
第 41 條
業務員經登記後,應專為中華郵政公司從事簡易人壽保險之招攬。
第 42 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中華郵政公司授權
範圍之行為,中華郵政公司對其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記證上。
第一項所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
一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 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 其他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中華郵政公司在辦妥業務員異動登記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
視為該公司之行為。
第 43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另行訂定業務員之管理要點及報酬支給標準。
前項報酬支給標準由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審查通過後,報交通部核定。
第 44 條
業務員如有涉嫌違反簡易人壽保險法令之情事或財政部、交通部就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相關事項之查詢,中華郵政公司應於財政部、交通部所訂期
間內,提出說明。
第 45 條
業務員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
移送外,中華郵政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止招攬或撤銷登記:
一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者。
二 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者。
三 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者。
四 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
攬者。
五 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
方法為招攬者。
六 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者
。
七 以不當之方法唆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
害者。
八 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
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正式收據者。
九 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
十 招攬未經財政部核准之保險業務;或為未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險業務
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
十一 以不同保險契約內容作不公平或不完全之比較,而陳述或散布足以
損害其他公司營業或信譽者。
十二 其他有損保險形象者。
登記有效期間內受警告五次以上者,應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止招
攬行為;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間累計達三年者,應予以撤銷其業務員登記。
受停止招攬、撤銷登記之業務員,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中
華郵政公司申請覆核。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6 條
本辦法除第二十五條另訂施行日期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