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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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3 年 06 月 09 日 |
一、保險業為確保資金運用之安全性,用以維護保戶權益,特訂定本自律
規範。
二、保險業資金以全權委託方式辦理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相關法令及本
自律規範辦理。
三、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有價證券之受託對象,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一) 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信託業,且其管理基金之資產
及全權委託資產不得少於新台幣十億元。
(二) 國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1.成立滿三年。
2.管理基金之資產不 3 得少於五十億美元。
保險業選任全權委託投資之受託對象時,應考慮風險分散及其經營
績效,並以其企業集團已在台設立營業據點或辦事處者為優先考慮
,以確保保險業之權益。
四、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有價證券其選定之保管機構,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 國內保管機構應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二) 國外保管機構應符合下列標準:
1.成立滿三年。
2.最近一年資產淨值排名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銀行或所保管之基
金資產不得少於五十億美元。
3.信用評等標準應達慕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 、惠譽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Fitch Ratings Ltd.)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保管機構。
不符前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信用評等等級者,應於一年內調整之。
五、保險業資金全權委託投資有價證券,應訂定資金全權委託投資之處理
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外國保險業得由其授權機構為之;修正時亦
同。
前項所稱資金全權委託投資之處理程序,應有稽核單位及法令遵循單
位參與訂定或修正,並載明以下項目:
(一) 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投資策略並記載資產配置、資產種類及制
定具體投資準則。
(二) 作業程序:應包括授權額度、層級及執行單位。
(三) 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選任機構之標準;風險管理包含信用、市場
、匯兌、流動性、作業及法律風險;定期評估委託經營之績效,是
否符合既定之投資策略及承擔風險為容許承受之範圍等。
(四) 內部稽核制度。
(五) 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所委託機構代為資金管理之監督與控
制,並向董事會定期報告評估委託經營之績效。
六、保險業自行投資與全權委託投資有價證券之各項標的及金額,應符合
保險法有關資金運用及控管規定。
受託機構受託辦理國外有價證券投資,不得將其資金轉投資國內投資
標的。
七、保險業與受託機構所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 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三) 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良好服務之保證。
(四) 受託機構應負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及保密義務。
(五) 投資於任一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制。
(六) 投資於任一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制。
(七) 受託資產淨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八) 委託報酬與費用計算方式。
(九) 其他認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八、保險業稽核單位應依下列原則納入年度查核計畫作成稽核報告。
(一) 查核遵循法令規定、資金全權委託投資自律規範及委託契約之事項
。
(二) 查核內部控管措施時,應包括查核內部控制及勾稽功能。
(三) 評估風險管理作業之獨立性及風險限額執行情形。
(四) 查核交易文件資料來源之可靠性。
九、本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共同訂定,經各該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