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非投資型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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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
圖表附件: |
第 1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被保險人名冊及其他約定書,均為
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雇主。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勞退企業年金保險」,係指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
勞工提繳保險費之年金保險,其被保險人為勞工本人。
本契約所稱「勞退個人年金保險」,係指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由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契約自動轉換為以勞工本人為要保人之個人年金保險
。
本契約所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係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規定
,由勞保局設立並儲存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專戶。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係指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退休金請領之日止,
要保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提繳之金額及被保險人自願提繳之金額
。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
公司保證給付退休金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移轉退休金」係指被保險人將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
,其他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契約或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結清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結清退
休金移入本契約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退休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一次
或分期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退休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證期間內,
尚未領取之退休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行政費用」係指本公司經營及管理本契約所需之費用,本項
費用不包括轉換費用。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每月本公司於反映行政費用後宣告,並用以
計算年金帳戶價值之利率,該利率本公司將參考OOO訂定之,且不得為
負數。
本契約所稱「最低保證收益率」係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規範之利率。
本契約所稱「預定利率」係指各被保險人於退休金請領之日,本公司用以
計算退休金金額之利率,該利率本公司將參考OOO訂定之。
本契約所稱「閉鎖期」係指不得移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期間,但被保險人
死亡、退休或保險人有終止經營年金保險業務或併購之情形,不受閉鎖期
之限制。各被保險人之閉鎖期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為其提繳本契約第一筆
保險費之日起算四年。閉鎖期已屆滿時,本公司應通知被保險人。
本契約所稱「工作年資」,係指由被保險人之所有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應為被保險人提繳勞退企業年金保險費 (非以本保險契約為限) 之全部
月數。
本契約所稱「年金帳戶價值」係指依第九條規定計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轉換費用」係指本公司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申請保單價值準
備金移轉所衍生之費用,其計算方式如轉換費用附表。但本公司承受保單
轉換時,不收取任何保單轉換所衍生之費用。
本契約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第九條計算之年金帳戶價值及第十條
計算之最低保證金額,於二者間取大值所得之金額。
第 3 條
契約的生效
要保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向本公司辦理投保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契約,應於十
五日內檢附核准文件,向本公司辦理投保手續,投保手續完備者,自辦理
之次月一日生效。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
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應發給各被保險人保險證,載明本契約投保及保險給付等事項之申
訴及處理程序。
第 4 條
保險費收繳、催收與通知
要保人應於每月十日前檢附前一個月之保險費繳納清冊送交本公司,本公
司於當月二十五日前將保險費繳款單寄送要保人,要保人應於次月月底前
繳納保險費。本公司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與要保人應繳金額不符時,要
保人應先照額繳納,再依第五條規定向本公司申請更正。
前項之保險費繳納清冊內容,應包含各被保險人工資、要保人提繳率及被
保險人自願提繳率。
要保人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尚未收到本公司寄發之繳款單時,應先照前期數
額繳納,並通知本公司補發。本公司於次月月底前,尚未收到要保人繳納
之保險費,應通知要保人於OO天內繳納,要保人仍未按時繳納者,本公
司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送交勞保局處理。
本公司收到保險費後,應於次月七日前寄發保險費收繳情形及收據予要保
人,並應檢附保險費核計資料與收繳清冊與被保險人異動清冊予勞保局。
本公司應每月列表通知要保人至上月底止各被保險人年金帳戶價值之金額
,並由要保人轉知各被保險人。
第 5 條
保險費不足額繳納或金額錯誤之處理
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與要保人應繳金額不符,或要保人未足額繳納保險
費時,本公司逕依要保人檢附之該月保險費繳納清冊將要保人所繳金額扣
列為被保險人自願提繳之金額後,剩餘金額再按該清冊比例分配為要保人
實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各被保險人所繳保費之金額。
要保人對於前項有疑義時,應提出調整理由及可資證明之文件,向本公司
申請更正。本公司經查明後,於計算最近月份提繳金額時,一併更正結算
之。
第 6 條
被保險人異動之通知
本契約生效後,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受僱而申請加保時,應於被保險人到職
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新加保之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追溯自其
到職日起生效,並自到職日起計算要保人應為該被保險人提繳之保險費。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變更原選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或勞退企業年金保險
契約,改為參加本契約時,應於被保險人選擇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
通知本公司。變更選擇本契約之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應自通知送達本公
司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離職、死亡、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
等事由,停止為該被保險人提繳保險費時,要保人應於該事由發生之日起
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如復職時,要保人應於復職之日起七
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自復職日起計算要保人應為該被保險人提繳之
保險費。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變更原選擇之本契約,改為參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或選擇參加其他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契約時,應於被保險人選擇變更之日起
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變更自通知本公司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 7 條
要保人資料之提供、錯誤或疏漏更正
要保人應備置被保險人名冊,詳錄各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到職、離職、工資、每月提繳保險費紀錄以及其
他與本契約有關之資料,本公司並得要求要保人提供前開資料。
被保險人資料如有變更、錯誤或疏漏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
於變更、發現錯誤或疏漏之日起七日內,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或
有關證件,向本公司申請變更。本公司應於收到要保人完整之申請更正文
件之翌日起十日內更正之。
本公司就第一項被保險人資料發現有錯誤或疏漏時,要保人應於接到本公
司書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第 8 條
權益說明書之寄發
本公司應掣發年金保險權益說明書於每年二月底前送交要保人,並由要保
人於收到後十日內轉交各被保險人。
前項權益說明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受
僱日期等。
二、本契約生效日期、符合請領本契約退休金之日期及累計已提繳年資。
三、至上一年度 (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累積應繳納與已繳納之保險費總額
。
四、至上一年度 (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至上一年度 (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投資收益相關資訊。
六、至上一年度 (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保證收益及實際收益率。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前項說明書提出疑義時,本公司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
日內回覆處理情形。
第 9 條
年金帳戶價值的計算
各被保險人之年金帳戶價值,係依下列方式計算並扣除轉換費用後之金額
:
第一年度:
一、每月已繳保險費及移轉退休金之和。
二、加計每月保險費及移轉退休金自本公司收到之日起至年底 (十二月三
十一日) 止,以宣告利率按單利方式逐日計算之利息。
第二年度及以後:
一、年度初 (一月一日) 之年金帳戶價值與當年度每月已繳保險費及移轉
退休金之和。
二、加計前款年度初 (一月一日) 之年金帳戶價值以宣告利率按單利方式
逐日計算之利息。
三、加計當年度每月保險費及移轉退休金自本公司收到之日起至年底 (十
二月三十一日) 止,以宣告利率按單利方式逐日計算之利息;但如有
第十五條之情事者,計息至移轉日之前一日止。
前項所稱「按單利方式逐日計算」,係指依約定之宣告利率除以三百六十
五所得之值。
第 10 條
最低保證金額的計算
各被保險人之最低保證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第一年度:
一、每月已繳保險費及移轉退休金之和。
二、加計每月保險費及移轉退休金自本公司收到之日起至年底 (十二月三
十一日) 止,以最低保證收益率按單利方式逐日計算之利息。
第二年度及以後:
一、年度初 (一月一日) 之帳戶最低保證金額與當年度每月已繳保險費及
移轉退休金之和。
二、加計前款年度初 (一月一日) 帳戶最低保證金額以最低保證收益率按
單利方式逐日計算之利息。
三、加計當年度每月保險費及移轉退休金自本公司收到之日起至年底 (十
二月三十一日) 止,以最低保證收益率按單利方式逐日計算之利息;
但如有第十五條之情事者,計息至移轉日之前一日止。
前項所稱「按單利方式逐日計算」,係指依約定之最低保證收益率除以三
百六十五所得之值。
第 11 條
工作年資的合併計算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全額移轉至勞退企業年金保險、或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結清退休金全數轉入勞退
企業年金保險契約,其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第 12 條
年金保險費及收益的用途
要保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為被保險人提繳年金保險費之
本金及收益,應作為給付被保險人退休金之用。
第 13 條
退休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年滿OO歲 (不得低於六十歲) 為退休金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於退休金請領之日時,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請領月退休金
;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本公司應於退休金請領之日四十五日前,書面通知被保險人退休金給付事
宜。
被保險人於退休金請領之日三十日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退休金請
領之日,但變更後的退休金請領之日應在被保險人年滿OO歲 (不得低於
六十歲) 之日以後。
第 14 條
被保險人退休金金額的計算
被保險人在退休金請領之日時可領取之第一個月退休金金額,係以退休金
請領之日前一日各該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按當時之預定利率及年
金生命表計算之月退休金金額。
前項被保險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因保險費提繳時差而未算入之部份,視為已
提繳,若要保人屆期未提繳者,應由該被保險人退休金金額中沖還。
月退休金請領期間第二個月開始可領取之月退休金金額係以前一個月可領
取之月退休金金額乘以當月「調整係數」而得之。
第三項所稱「調整係數」等於 (1 +最近一次之最低保證收益率 /12) 除
以 (1 +預定利率 /12) 。本項調整係數有變動時,本公司應以約定方式
通知被保險人。
本契約月退休金以定期方式,每OO個月 (最高三個月) 給付一次。
被保險人年滿OO歲 (不得低於六十歲) 且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時,本公
司改依請領之日前一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次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其後所繳金額,本公司應無息核發給受益人。
第 15 條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金帳戶價值之移轉
本契約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金帳戶價值,應符合下列事由之一
始得移轉:
一、要保人與他保險人簽訂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契約。
二、被保險人離職。
三、被保險人選擇變更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前項各款事由發生時,本契約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金帳戶價值
,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與他保險人簽訂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契約:
(一) 被保險人選擇參加要保人與他保險人簽訂之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契約
者,於閉鎖期屆滿後,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將其保單價值準
備金全數移轉至他保險人的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契約;如未申請者,
本公司應將該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留存於本契約,其權利義
務不受影響。
(二) 被保險人未選擇參加要保人與他保險人簽訂之勞退企業年金保險者
,其年金帳戶價值留存本契約。若被保險人不同意留存於者,於閉
鎖期屆滿後,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
移轉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或其指定之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契約。
二、被保險人離職
被保險人離職時,本公司應將該被保險人轉成本公司勞退個人年金保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將其年金帳戶價值轉入該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契
約。被保險人並得於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契約之閉鎖期屆滿後,向本公
司申請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移轉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或其指定
之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契約。
三、被保險人選擇變更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要保人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選擇變更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時,於閉
鎖期屆滿後,該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全
數移轉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前項各款情形,本公司應於符合各款約定,且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完成移轉。移轉完成後,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即
行終止,其後若有應由本公司負責收取之未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於收取
後,轉交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或其指定之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契約。
依本條移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移轉日前一日所計算之金額。被保險
人對於第二項所載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如有疑義時,本公司負說明之責;
若有不足,補足之。
轉換費用附表
┌──────────────────┬───────────┐
│被保險人因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而移轉│被保險人因第十五條第二│
│時: │項第二、三款而移轉時:│
├──────┬───────────┼──────┬────┤
│ 移轉年度 │轉換費用 │移轉年度 │轉換費用│
├──────┼───────────┼──────┼────┤
│第 5 年 │年金帳戶價值的 %│第 5 年 │ │
├──────┼───────────┼──────┼────┤
│第 6 年 │年金帳戶價值的 %│第 6 年 │ │
├──────┼───────────┼──────┼────┤
│第 7 年 │年金帳戶價值的 %│第 7 年 │ │
├──────┼───────────┼──────┼────┤
│第 8 年 │年金帳戶價值的 %│第 8 年 │ │
├──────┼───────────┼──────┼────┤
│第 9 年 │年金帳戶價值的 %│第 9 年 │ │
├──────┼───────────┼──────┼────┤
│第 10 年以後│年金帳戶價值的 %│第 10 年以後│ │
└──────┴───────────┴──────┴────┘
第 16 條
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之文件
被保險人依前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移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7 條
保單權益的限制
要保人不得將本契約之權益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被保險人未符合退休金請領條件前,不得請領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退休金請領之日後,不得申請移轉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18 條
契約的終止
全體被保險人因第十五條之規定,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金帳戶價值全
數移轉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他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契約或本公司勞退
個人年金保險契約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除前項規定外,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 19 條
被保險人身故其保險金或未支領退休金餘額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退休金請領之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於給付保險金予其身故受益
人後,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稱保險金,為本契約該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退休金請領之日後身故者,如仍有未支領之退休金餘額,本公
司應將其未支領之退休金餘額,依本契約最近一期之月退休金金額及預定
利率貼現,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時,要保人或身故受益人應於知悉後通知本公司,要保人其
後所繳之保險費,本公司應無息核發予身故受益人。
第 20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退休金請領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退休金請領之日前者,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給付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
所給付予身故受益人之保險金歸還本公司,使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
繼續有效。
前項情形,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本公司給付身故受益人該被保險人保
險金之日止,本公司不依宣告利率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退休金請領之日後失蹤者,本公司根據法
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退休金責任,其有未
支領之退休金餘額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理;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本公司於補足其間未付退休金金額後,應依契約約定給付退休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退休金請領之日前失蹤,且
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退休金請領之日後者,亦適用之。
第 21 條
退休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退休金請領之日後每年第一次申領給付,或依第十四條第六項
規定一次請領當時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除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
生存之文件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戶籍謄本。
本公司應於收齊所須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
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 22 條
保險金或未支領退休金餘額的申領
身故受益人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申領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或未支領
之退休金餘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故受益人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三、載有被保險人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
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四、身故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籍謄
本。
五、身故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本公司應於收齊所須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
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 23 條
退休金或保險金的委託申領
被保險人或身故受益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退休金或保險
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機構或該國出具
之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中譯
本未認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人士,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或保險金時,得由請領人
擬具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
經大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第 24 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若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退休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
退休金金額與應付退休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退休金給付時按應付退
休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退休金金額與應付退休金金額的
差額。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退休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退休
金金額與應付退休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退休金給付扣還。
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利息
按○○利率計算。
被保險人經查明因年齡錯誤不符請領退休金規定者,應自收到返還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內,將已領取之退休金返還本公司。
第 25 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契約時,得指定身故受益人,並得於被
保險人身故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身故受益人。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指定或變更,於被保險人申請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被保險人已另行指
定外,以被保險人之遺屬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被保險人未於訂約時指定或訂約後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指定本契約身故受益
人者,以被保險人之遺屬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以被保險人之遺屬為身故受益人時,其受益順序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
十七條之規定。
第 26 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 27 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28 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及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被保險人與本公司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29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與要保人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因本契約與被保險人涉訟者,同意以被保險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