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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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 |
圖表附件: |
一、本應注意事項依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訂定。
二、為規範保險業以電話行銷方式招攬保險之行為,保障消費大眾權益,
以維護保險業之專業形象,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三、保險業以電話行銷方式招攬保險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電話行銷業務 (以下簡稱本項業務) ,係指保險業透
過電話行銷中心由電話行銷人員從事招攬保險並經要保人同意於電話
線上成立保險契約之業務。
電話行銷人員,應具備保險業務員資格。
五、電話行銷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教育訓練、管理及獎懲等事宜,應
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六、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
利用,除應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
條有關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電話行銷人
員應向要保人說明,並應取得其同意。
保險公司應於符合各公司之資料安全控管流程規範下,進行資料處理
。
七、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一人,年滿二十歲,
並以電話行銷中心外撥電話之對象為限。
保險業之電話行銷人員進行電話行銷時,應先確認要保人之身分,並
將姓名、登錄證字號或員工編號、所屬公司名稱、服務電話以及保險
契約重要內容完整告知要保人;另主管人員或稽核人員應定期就以上
電話記錄查核是否有違反本注意事項或其他法令之情形。
八、人身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所銷售之商品以傳統型人壽保險、健康保
險、年金保險及傷害保險為限;對於新保戶或投保未滿六個月之舊保
戶,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以各保險業所規定之免體檢額度為最高保險
金額,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
財產保險業所銷售之商品以住宅火災保險、續保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乘客責任保險、傷害保險、個人責任保
險及勞工失業給付保險為限;對於新保戶或投保未滿六個月之舊保戶
,最高保險金額如下:
(一)住宅火災保險: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汽車乘客責任保險: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傷害保險:新臺幣六百萬元。
(四)個人責任保險:新臺幣壹百萬元。
(五)勞工失業給付保險:新臺幣壹百萬元(如為分期給付,最高保險金
額係指每期給付金額乘以最高給付期數之金額)。
九、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應設置電話行銷中心,電話行銷人員進行電話行
銷之過程與成交記錄應經要保人同意全程錄音並備份存檔,保存期限
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二年。
要保人與保險業間因電話行銷爭議或涉訟時,得要求提供錄音備份,
保險業不得拒絕,惟得酌收工本費。
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限為免體檢及免告知之保件,住宅火災保險及汽
車保險限為免勘屋或免勘車之保件,電話行銷人員對於被保險人之詢
問事項僅能作為承保與否之參考,不得作為行使保險契約解除權之依
據。
十、保險業電話行銷之成交錄音記錄至少應包含要保人身分資料、投保意
願確認、保障範圍,受益人資料、保險期間、保險金額、繳費方式、
保險費及保險契約生效日期等內容。
十一、人身保險業及財產保險業應遵循保險業電話行銷作業流程 (附件一
) 辦理本項業務,並應訂定電話行銷管理辦法,分別函報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備查,以
確保電話行銷之品質及作為業務處理之依據。
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應注意並遵循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圖表附件:
十二、保險業對於因電話行銷過程溝通不良所造成之爭議,應作有利於要
保人之解釋及處理。
十三、保險業電話行銷人員如有違反本注意事項之情事,所屬公司應依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懲處。
十四、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本項業務,應與保險業約定
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保險業如發現受委託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本
項業務有違反本注意事項或其他保險法令之情事,應立即督促其改
善,並通知主管機關。
十五、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保
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相關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