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
圖表附件: |
一、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第
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人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
簿資產交由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內
或國外保管機構予以保管。
三、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為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
一款,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結構型商品
、國外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者,除連結境外結構
型商品之信用評等等級應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外,應分別符合下列信用
評等等級:
(一)公債、國庫券之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金融債券、公司債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1.國內機構發行者: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
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2.國外機構發行者: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該
債券之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
級以上。
(三)國內結構型商品:國內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
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該證券之發
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且不
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四、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各種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
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
五、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不得涉有下
列情事:
(一)連結或運用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私募方式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或其他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連結或運用於國外指數型基金者,其追蹤指數逾越主管機關公告保
險業投資國外指數型基金之追蹤指數範圍,但於國內、外證券交易
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六、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各種國內結構型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計價幣別以新臺幣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
計價幣別為限。
(二)發行條件除應記載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外,並
應揭露該等結構型商品之風險及相關重要資訊,其揭露事項依銀行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相關規
定辦理。
(三)連結標的限制及結構型商品條件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
八條第三款第九目、第四款及第五款相關規定。
七、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第三點所列國外債券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二)投資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有價證券之範圍及限制,準用證券商受託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之相關規定。
(三)不得投資本國企業赴國外發行之債券。
八、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於國外證券交易
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
空效果者為限,並應於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證券商得受託買賣之外國證券市場交易。
九、保險人應事後定期評估第三點所列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投資標的之信
用風險,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內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如有遭
信用評等機構調降評等達附表五所列等級(含)以下之情事者,保
險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知要保人。
(二)金融債券、公司債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其中屬國外債券之發行評等,如有遭信用評等
機構調降評等達附表五所列等級(含)以下之情事者,保險人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知要保人。
十、保險人應確實建立投資標的發行、保證或經理機構之信用風險評估機
制及分散準則,並應依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投資標的發行或
經理機構破產之緊急應變及追償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