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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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
第 1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
,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約定計
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
之值。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三條約
定辦理。
本契約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本契約所稱「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
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算「
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之當月利率。該利率本公司將參考○○○訂定之
。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含
)起算,往前推算十二個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若低於本契約之
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
第 3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
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
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4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
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
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
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5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
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
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
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6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
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的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
保單借款的利率)。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
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
力停止。
第 7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年內(不得低於二年),申
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
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計算之利息(
不得超過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
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
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日(不得超過五日)內要求要保
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日(不得低於十日)內交
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
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
明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
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
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
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
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
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
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
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8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
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9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
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
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的利率(不得低於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第 10 條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
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之差值,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
值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滿○○歲(不得低於十五足歲)前,依前項計算之增額繳清保險
金額自被保險人滿○○歲(不得低於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依第一項計算歷年累計之
躉繳純保險費,並加計以各該保單年度宣告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11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日(不得少於
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
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利息給付。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 13 條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
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
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
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一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利率(不高於本保險單計
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依據○○方式(不高於年複利)計算至被
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
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14 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15 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15-1 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
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 16 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條的約定給
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 18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
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 19 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 20 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
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
約定處理。
第 21 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
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
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
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
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
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
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
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第 22 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
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基本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
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
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
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
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期
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
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第 23 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未償還
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
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
止。
第 24 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 25 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
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
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
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
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利率計算(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
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
第 26 條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
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27 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
後住所發送之。
第 28 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29 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30 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
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