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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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 |
圖表附件: |
壹、總則
第 1 條
為提高保險業之徵信、放款及覆審水準,加強徵信、放款及覆審工作,發
揮徵信、放款及覆審功能,並求保險業徵信、放款及覆審作業之一致性與
合理化,特訂定本規範。
第 2 條
保險業辦理徵信、放款及覆審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範之
規定辦理。
第 3 條
保險業宜依本身業務之需要,建立超然徵信、放款及覆審體系,以健全徵
信、放款及覆審工作。
貳、徵信作業規範
第 4 條
本規範所稱徵信工作,係指與放款業務(保單放款除外)有關之信用調查
與財務分析等工作。
第 5 條
本規範所稱徵信單位,係指總分支機構專責辦理徵信之單位,所稱徵信人
員,係指徵信單位辦理徵信之人員。
第 6 條
徵信人員對徵信資料應依法嚴守秘密。
第 7 條
徵信人員應依誠信公正原則,辦理徵信工作。
第 一 節 徵信程序
第 8 條
客戶申請放款時,由營業單位索齊資料後,移送徵信單位辦理徵信。
第 9 條
為謀徵信工作迅速完成,徵信單位對於經常往來客戶,得事前主動索齊資
料,辦理徵信。
第 10 條
徵信單位辦理徵信,應以直接調查為主,間接調查為輔。
第 11 條
放款客戶發生突發事件,徵信單位得配合營業單位派員實地調查。
第 12 條
徵信工作所需資料,由營業單位於接受客戶申請時一併索齊,資料不齊而
未依限補齊者,不予辦理徵信。
第 13 條
企業放款案件應索取基本資料如下:
一、短期放款:
(一)放款戶資料表。
(二)登記證件影本。
(三)章程或合夥契約影本。
(四)董監事名冊影本。
(五)股東名簿或合夥名冊或公開發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六)主要負責人、保證人之資料表。
(七)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八)最近稅捐機關納稅證明影本。
(九)同一關係企業及集團企業資料表。
(十)有關係企業之公開發行公司最近年度之關係企業三書表。
二、中長期放款:
(一)週轉資金放款(包括短期放款展期續約超過一年以上者):除與前
款一至十目相同外,總放款金額(包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歸戶餘額及本次申貸金額,下同)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另加送營運
計畫、現金流量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
(二)其他中長期放款:除與前款一至十目相同外,總放款金額達新臺幣
二億元者,另加送個案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營運計畫、現金流量
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
三、其他放款:依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列資料,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政府計畫性放款案件得酌情免予或
減少索取。
第 14 條
保險業對放款戶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上述財務報表或資料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加蓋稅捐機關收件章(
或附稅捐機關網路申報回執聯)之申報所得稅報表,或附聲明書之自
編報表者為準。但辦理本票保證依法須取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表,及企業總放款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仍應徵提會計師財
務報表查核報告。公開發行公司並應徵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規定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即長式報告),上述報
告亦得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下載。
二、海外分支機構之放款案件,得依海外分支機構當地之法令規定與實務
慣例,作為是否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依據,不受前款規定
之限制。惟放款戶仍應出具其向所在地國家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稅報
表。
三、當年度新設立之放款戶總放款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得以會
計師驗資簽證及已附聲明書之自編財務報表代替。
四、放款戶新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如未能於會
計年度結束五個月內提出,遇有放款案展期、續約或申請新案時,得
先依據其提供之暫結決算報表予以分析,惟放款戶應提出由會計師具
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之承諾書。
保險業以放款戶自行提供之暫結決算報表辦理徵信時,應徵取其聲明
書,並責成放款戶限期補送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另基於企業新
放款戶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據以辦理放款,風險較大,
保險業者宜自行訂定受理此類放款案件之相關規定,以資規範。
五、對放款戶依前述規定提供之財務報表應注意其內容之正確性及合理性
,如發現其財務報表所列資料與其他相關徵信資料有不一致之情形,
應向放款戶查證或請其提出說明,並於徵信報告中詳實列示。
六、保險業應於放款契約中約定,請放款戶要求受託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將
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副本送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七、會計師依會計師法或證券交易法受處分警告或申誡者,其簽發之財務
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一年內如准予採用,應註明採用之原因並審
慎評估;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止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查核簽證者
,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於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期間
之二倍期間內不予採用,上述之二倍期間低於一年者,以一年為準;
受處分除名或撤銷公開發行公司查核簽證之核准者,其簽發之財務報
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不予採用。
第 15 條
個人放款應檢送放款戶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及(或)其他有關文件。
第 16 條
徵信單位對於徵信資料之修正或補充,得通知營業單位或逕洽客戶辦理。
第 17 條
保險業評估金融機構提供之聯合放款說明書內容,認其已涵蓋所需之徵信
資料及徵信範圍者,得將聯合放款說明書作為徵信報告,或依其自行評估
結果酌予修正後採用之。
第 18 條
保險業者與其他依法得辦理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間宜加強聯繫,以掌握客
戶營運動態,必要時得與較具規模之專業徵信機構密切聯繫。
第 二 節 徵信範圍
第 19 條
企業放款案件之徵信範圍如下:
一、短期放款:
(一)企業之組織沿革。
(二)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三)企業之設備規模概況。
(四)業務概況(附產銷量值表)。
(五)存款及放款往來情形。
(六)保證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七)財務狀況。
(八)產業概況。
二、中長期放款:
(一)週轉資金放款(包括短期放款展期續約超過一年以上者):除與前
款一至八目相同外,總放款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另增加償還能
力分析。
(二)其他中長期放款:除與前款一至八目相同外,另增加營運計畫與分
期償還能力分析。
中小企業總放款金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或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且具有十足擔保者,其徵信範圍簡化如下:
一、短期放款:
(一)企業之組織沿革。
(二)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三)產銷及損益概況。
(四)存款及放款往來情形。
(五)保證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二、中長期放款:除與前款一至五目相同外,另增加行業展望及營運計畫
。
辦理財務分析前,如個別企業會計科目依其內容性質而有修正之必要者,
得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訂頒之財務會計準則予以調
整重編。
前所列徵信範圍及事項,各保險業仍得依其業務需要或個案情形酌予增減
。
第 20 條
個人放款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
一、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
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放款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
,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
二、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放款案件,應查詢放款戶及保證人於其他金融機構
放款(含保證)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
三、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放款金額
達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
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核對;上述資料亦
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
。但放款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
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個人所得來自
境外者,得以其所得來源地區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發給之最近年度納稅
相關資料、給付單位核發之薪資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財力之文件認定
匡計。
四、個人放款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得作
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五、辦理個人放款,應依據放款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
估償還能力。
對在臺有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除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外,應徵提在臺長期居留證或在臺依親居留證。
對在臺無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除比照第一項規定
辦理外,應徵提下列文件:
一、合法入境簽證之大陸地區護照,及領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
「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等。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大陸地區往來台灣通行證。
四、大陸地區薪資證明或所得稅報稅資料等收入文件。
五、內政部許可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文件。
前項所稱「在臺無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指未持有在臺長期居留證或在
臺依親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
第 三 節 追蹤徵信
第 21 條
對於放款戶之追蹤徵信依各保險業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22 條
辦理追蹤徵信之結果應即通知相關單位。
第 四 節 徵信報告
第 23 條
徵信之結果應彙集整理,充分檢討,並把握重點,以客觀立場公正分析。
徵信報告為放款審核主要參考依據之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放款案件於
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
徵信人員應對所作之徵信報告,就徵信當時狀況及其所能知悉之事項負其
責任。
凡依本準則、各會員有關規定及一般慣例所作之徵信報告,事後雖發現瑕
疵,應免除其責任。
第 24 條
徵信報告一經核定,除係筆誤或繕校錯誤者外,不得更改,其有再加說明
之必要時,得另補充說明之。
第 五 節 徵信檔案
第 25 條
徵信資料應加整理,保持完整。放款戶資料表及其他徵信表格可參考「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統一格式,如另有需要,得自行訂定。
第 26 條
徵信資料應依客戶別單獨設卷,並應依資料先後及資料性質整理歸檔。
第 27 條
徵信檔案為機密文件,管理檔案人員應負責妥善管理,除經辦工作人員外
,非經主管核准,不得借閱。
放款戶已清償銷戶者,其徵信檔案仍應妥予整理保管,並訂定適當之保存
期限。
參、核貸作業規範
第 28 條
各級放款人員與客戶洽談應保持懇切之態度,對受理申貸案件所應徵提之
資料應充分告知客戶,並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審查。
第 29 條
保險業應本平等互惠及誠信公平原則,將下列事項載明於書面,必要時並
告知客戶,讓客戶充分瞭解:
一、於契約中記載借款利率或其確定方式。
二、如因客戶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
要者,應於該契約中記載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
三、抵押權擔保範圍,如擔保之債權範圍涵蓋「保證」部分,「保證」二
字應以紅色或大型粗黑字體(或線條)印載。
四、如有特約轉嫁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登記費負擔時,應以個別商議條款
方式為之。
五、應自競爭服務觀點斟酌訂定衡平之權利義務條款(如客戶清償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後,保險業應協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不得憑恃其
優勢地位,要求客戶接受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
借貸契約中不得載有不確定之概括條款(如要求客戶遵守保險業或其所屬
保險同業公會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規章等約定)。
簽訂借貸契約後,應將正本契約(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的影本)乙
份交付客戶收執。
保險業辦理授信,收取手續費、規費、開辦費、承諾費或貸款提前清償違
約金等有關費用,應於書面中明定收費方式,且上開費用不得按月隨利息
收取。
第 30 條
保險業對擔保品之審核及估價應審慎辦理,其估價並應參照時值、折舊率
及銷售性,覈實決定。
第 31 條
保險業辦理股票質押授信,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股票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 10 %之大股東與其利害關係
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設質比率超過 50 %時,再以其持有該公司股票
申請質押授信者宜審慎辦理。
二、對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 10 %之大股東與其利害關係人
以該公司股票為擔保品辦理股票質押,其擔保品之鑑價應以上市、櫃
證券之融資比率為基礎,如放款值欲超過鑑價值六成者,授審單位應
提出具體徵信評估報告意見,並提董事會討論。
第 32 條
保險業辦理個人購屋貸款(含自建住宅)及各項消費性貸款,如約定收取
提前清償違約金,應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約定,並按「提供消費者選擇權
」及「違約金遞減」等二項原則,予以計收。
如客戶因「提供貸款抵押之不動產遭政府徵收或天災毀損並取得證明文件
」、「借款人死亡或重大傷殘並取得證明文件」、「保險業主動要求還款
」或「未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約定」、「法拍求償足額分配」之因素而須
提前清償貸款者,保險業不得向客戶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
第 33 條
保險業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放款業務,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以下簡稱外國人),係指未取得我國外僑居留
證之外國自然人(含華僑)及未在我國設立登記取得證照之外國法人
。
二、保險業辦理外國人新臺幣放款(以下簡稱本授信)以擔保放款為限。
三、外國人申請本放款,自然人應親自辦理,法人應由其在臺代表人或代
理人親自辦理。
四、本放款用途限於證券投資、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投資或其他經中央
銀行洽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同意者。
五、本放款之撥款方式如下:
(一)證券投資之放款資金,直接撥付證券交割之新臺幣帳戶或保管銀行
之外資新臺幣保管專戶。
(二)其他放款資金,直接撥付交易對方指定之新臺幣帳戶。
六、本放款之額度、期限及擔保品,由保險業依相關規定,及其內部授信
作業規定辦理。
七、以股票為擔保之證券投資及長期股權投資之放款成數,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 95.10.14 金管銀(二)字第 09500455470 號函及
中央銀行 95.10.18.台央外柒字第 0950047668 號函規定,比照證券
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有關規定辦理。
八、本放款之利率由保險業自行訂定,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第 34 條
辦理放款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
信者,不應核貸,對審核結果不論核准與否應迅予通知客戶。
第 35 條
辦理放款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
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放款展望等五項審
核原則核貸之。
第 36 條
辦理放款業務應具有風險管理意識,對放款戶資金用途宜注意評估其正當
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放款、股票質押放款業務等
宜加強評估其放款風險,並依有關法規自訂風險管理之相關規定。
第 37 條
辦理企業放款,宜注意評估企業與其聯屬企業暨相關自然人等資產、負債
與營運狀況,必要時得徵提合併財務報表,以瞭解聯屬企業整體之財務資
訊,俾綜合評估其實際資金需求。
放款戶為法人者,得免徵提董(理)監事連保,惟須提供董(理)事會同
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章程。
第 38 條
保險業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借款人徵提連帶保證人。
保險業辦理放款業務徵提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
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徵提連帶保證人,應遵循附錄之「金管會釋示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相關疑義及應遵循事項」辦理放款相關業務。
第 39 條
放款檔案應依法令規定予以保密,並妥善管理,除相關人員外,非經主管
人員核准,不得借閱;對放款戶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等,並
應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肆、覆審作業規範
第 40 條
為應放款事後管理需要,維護債權安全,企業放款案件貸放後應辦理覆審
及追蹤考核工作。
第 41 條
放款覆審之內容:
一、申請謄本審核產權狀況是否異動。
二、查核借款人、保證人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異常。
三、覆核放款用途是否與申貸用途相符。
四、追蹤借款人繳息是否正常。
五、評估擔保品價值是否足以確保債權。
第 42 條
放款覆審得以實地調查與書面審核方式為之,並須指派對放款業務具有豐
富經驗之人員辦理。
第 43 條
放款覆審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進行,放款案件經辦理覆審後,應即列入
覆審記錄簿,並定期編製覆審報告。
第 44 條
覆審結果處理方式:
一、繳息不正常時,加強催收或依貸款約定書處理。
二、放款用途與申貸用途不符時,要求限期改善或清償。
三、擔保物價值滑落時,視狀況要求部分清償本金或追加擔保物。
四、擔保物被查封、滅失或倒塌時,要求清償或追加擔保物。
五、於其它金融機構往來,而有遲延情形或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或其他保全處分時,要求清償、追加保證人或擔保物。
六、借款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
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要求清償、追加保證人
或擔保物。
七、因刑事而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要求清償、追加保證人或擔保物。
八、借款人故意提供虛罔不實之陳述資料,致評估錯誤者,要求部分或全
部清償。
九、借款人死亡,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或聲明限定繼承
、拋棄繼承時,要求清償。
保險業得依實際狀況或個案情形,就前項處理方式,予以調整處理。
保險業對逾期債權之處理,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處理辦法」辦理。
第 45 條
為使放款覆審工作得以有效推行,保險業者應指定專責機構負責督導。
第 46 條
本規範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各會員公司有關規定及一般慣例辦理
。
第 47 條
保險業如有違反本作業規範之情事,經查核屬實者且違反情節較輕者,得
先予書面糾正;如情節較重大者,提報各該公會理監事會通過後處以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款;前述處理情形並應於一個月
內報主管機關。
第 48 條
本作業規範經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