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
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
險;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
之規定。
第 3 條
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
基本原則:
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
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
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金融消費者確認是否已
接收完整訊息。
第 4 條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予揭露及說明之金融消費者,指與金融服務業訂定
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契約相對人。
前項金融消費者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
締約代理權之本人者,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為之說明或揭露事項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人為之。
第 5 條
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
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
式及限制。
二、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
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
之保障。
五、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
六、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
他應說明之事項。
第 6 條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
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
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前項所稱投資型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
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
商品。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
八、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
約交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十四、投資型保險業務。
第一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
文字表達。
第 7 條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公開說明
書、投資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請書
或契約等說明文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說明及
揭露前二條之重要內容,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第 8 條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得以電話行銷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並採取線上成交
者,依本辦法規定應說明或揭露事項,得由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說明方式
為之。
第 9 條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
關資料;依其他法令規定應錄音錄影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應納入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