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保險業承保身心障礙者處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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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
一、各保險公司對身心障礙者之核保,應遵循下列原則:
(1)對肢體障礙者宜比照一般之核保規則辦理,即對被保險人之身體狀
況、所從事職業內容之危險程度、個人或家庭之財務狀況等因素予
以評估。
(2)對心智障礙者應參考險種之特性及公司核保之相關考量因素,從照
顧其合理權益之角度,評估心智、身體狀況、所從事職業內容之危
險程度、個人或家庭之財務狀況等因素予以進行危險評估,以核定
適當之承保條件。
二、各保險公司應要求業務員於招攬身心障礙之被保險人時,對公司承保
條件與核保規則加以說明,並提供有關之諮詢服務。
三、對於投保前已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等級狀況之
被保險人,各保險公司得於其投保時要求出具除外責任同意書,以避
免保險事故發生後,申請理賠時可能產生之認定上爭議。
四、保險公司對身心障礙者之未承保案件,應以書面敘明未承保理由通知
契約要保人。
五、各保險公司應建立承保身心障礙者之經驗統計資料,以為日後修正承
保標準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