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認列分出責任準備之再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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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
圖表附件: |
一、依據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人身保險業辦理、變更或終止分出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業務
並認列分出責任準備之再保險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者,應提經董
(理)事會通過或由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署核准,並由該保險業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終止係指執行再保險合約約定以外之其他終止情形。
第一項所稱變更係指下列事項之變更,其餘變更得依各該保險業內部
分層負責程序辦理,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再保險合約保險危險項目、給付內容與限制,及新增有效契約之危
險移轉。
(二)再保險合約得終止之條件。
(三)再保險分出對象及再保險分出比例。
(四)原經主管機關依下列法規指定辦理之事項:
1.本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
2.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
3.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
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其再保險合約應載明該再保險合約已包含
所有雙方約定事項,且除該再保險合約載明之約定事項外,無任何會
影響契約雙方權益之書面或口頭協議。
三、人身保險業申請辦理本業務者,以下列為限:
(一)再保險業務係移轉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危險。
(二)再保險業務係移轉非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危險,且移轉之危險與
原保險契約之承保危險項目完全相同。
四、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其分出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業。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之外國專業再保險業或外
國保險業。
前項各款分出對象之財務能力應符合其本國清償能力標準。
五、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其分出對象應提供適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
用狀或存放於適格金融機構之信託資產作為履約保證,且該信用狀或
信託資產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業於資產負債表認列分出責任準備金額
,若分出對象違約時,該信用狀或信託資產不受任何影響。但分出對
象為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業者,得免提供信用狀或信託資
產作為履約保證。
前項所稱信託資產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或受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之金融機構所開立
之定期存單。
(三)中華民國政府公債。
第一項所稱適格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或受中華民國法律規範;
(二)非分出對象之關係人;
(三)信用評等所屬之風險等級不低於分出對象(參考附表二分出對象風
險等級);
(四)最近三年財務業務表現健全;
(五)最近三年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處分
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圖表附件:
六、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應依本辦法第十七條有關財務報表揭露之
規定辦理。
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得就分出業務之責任準備金金額,於再保
險資產項下認列分出責任準備,負債仍以直接業務提存。若辦理本業
務之再保險契約終止,則所認列之分出責任準備金額即應除列。
七、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其分出對象或開立信用狀或存放信託資產
之金融機構於分出日後之資產負債表日有下列情事者,本業務所認列
之分出責任準備金額即應除列,並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一)分出對象未符合本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
(二)開立信用狀或存放信託資產之金融機構條件未符合本注意事項第五
點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八、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於資產負債表日可認列之分出責任準備金
額以分出再保險業務之責任準備金與再保險調整項目之差額為限。
前項所稱再保險調整項目為分出再保險業務之責任準備金、再保險分
出對象調整係數與再保險分出對象風險係數等三者之乘積。惟若再保
險分出對象已提供信用狀或信託資產,且其開立信用狀或存放信託資
產之適格金融機構信用評等高於再保分出對象時,得以該適格金融機
構之評等計算前揭再保險分出對象風險係數。再保險分出對象調整係
數與再保險分出對象風險係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九、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如有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
制或停止其辦理部分或全部該項再保險業務,並得命其就該業務調整
財務報表及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