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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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各會員公司依投
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代為運用與
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安全性,並維護客戶權益,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第 2 條
各會員公司委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律規範辦理。
第 3 條
各會員公司應於委託前確認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事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管理基金之資產(含辦理對境內外專業投資機構客戶具運用決定權之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其所管理之資產)及全權委託資產不得少於新台
幣十億元。
二、最近一年無因違反經營全權委託事業相關法令而受主管機關處分之情
事。
三、最近一年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無投資標的經理人曾因執行業務犯詐
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之情事。
四、成立滿三年,惟如有合併或讓與等相關情事而變更公司名稱,變更前
之成立年度得合併計算。
第 4 條
各會員公司應於委託前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於委託合約內載明委託
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所屬風險報酬等級及其分類之合理性說明,
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依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長期核心投
資策略,得基於股債比例、投資地區等考量,參照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
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基金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於 RR2 至 RR5 之
區間內核實認定。
前項風險報酬等級於委託後如因法令變更而有異動,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
業應以書面通知,會員公司應於接獲通知後,重新進行上架前審查作業,
並評核該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是否仍符合其原訂適合之客戶
類型,並將相關更新資訊提供予客戶。
本自律規範生效日前投資型保險商品已連結之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
簿資產,若未取得風險報酬等級者,須取得風險報酬等級,已取得風險報
酬等級者若再為其他投資型商品所連結,除風險報酬等級有所變動者須重
新進行上架前審查外,毋須再次進行上架前審查。
前二項風險報酬等級變動時,如客戶以定期定額或定期不定額方式按原訂
契約繼續申購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者,不視為新申購,得不
重新檢視適合度。
第 5 條
各會員公司應於委託前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於委託合約內載明,委
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子基金(不含國內、外證券交易所交易
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及貨幣型基金),於可申購條件下投資幣別相同之同一
基金時,需為經理費較一般類股低之機構法人類股,如該基金有新增核准
或申報生效之機構法人類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須每月重行檢視。
各會員公司應於委託前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於委託合約內載明,委
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如投資於該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經理之
基金時,該部分委託資產不得收取委託報酬。
各會員公司應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應將投資子基金發行機構或其他
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委託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
資產中。
各會員公司不得自子基金發行機構或其他交易對手收受通路服務費分成、
贊助或提供產品說明會及員工教育訓練或其他行銷贊助。
各會員公司自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除僅得收受贊助或提供產品說明會及
員工教育訓練外,不得收受通路服務費分成或其他行銷贊助,並應參照「
保險業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通路報
酬揭露原則及揭露格式(範本)」之標準及方式辦理揭露,且其金額應合
併計算。
第 6 條
各會員公司於委託前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所訂委託契約除本自律規範
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之內容外,至少應再包含下列事項:
一、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應負之責任與良好服務之保證。
四、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及保密義務。
五、投資範圍之約定與變更
六、投資經理人之指定與變更。
七、受託資產淨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八、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方式。
九、未依契約辦理時之損害賠償事項。
十、其他必要事項。
第 7 條
各會員公司應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定期出具已依「投資型保險投資
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納入年度查核計畫作成稽核報告之相
關書面聲明。
第 8 條
各會員公司應要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業或其經理人若有違反經營全權委
託事業相關法令而受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個工作日
內通報,會員公司應於接獲通知後於其公司網站揭露。
第 9 條
各會員公司如有違反本自律規範之情事,經查核屬實且違反情節較輕者,
得先予書面糾正;如情節較重大者,提報本會理事會通過後處以新台幣 5
萬元以上,新台幣 20 萬元以下之罰款;前述處理情形並應於一個月內報
主管機關。
第 10 條
本自律規範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 6 個月施行,修
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