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信託業及保險公司間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共同行銷應行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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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
圖表附件: |
第 1 條
本事項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公會)依據「金融控
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信託業:指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商。
二、保險公司:指與信託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保險子公司。
三、共同行銷:指信託業委由保險公司於該公司營業場所內及營業場所外
進行保險金信託之推介及代收件。
四、保險業務人員:指辦理共同行銷之保險公司人員。
第 3 條
信託業及保險公司間共同行銷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事項之
規定辦理:
一、於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內進行共同行銷者,應依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由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檢具相關書件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
包括首次申請及增加子公司或業務項目),並應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辦理。
二、於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外進行共同行銷者,應依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辦理。
第 4 條
信託業及保險公司間辦理共同行銷應簽訂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第 5 條
保險公司於營業場所外進行共同行銷時,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
使客戶易於識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進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服務時,應表明並使
客戶暸解係從事信託業之行銷行為,並主動出示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
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之資格或證照。
二、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進行保險金信託業務服務時,應表明並使
客戶暸解提供保險金信託業務與保險公司業務之區別及發生消費糾紛
時,保險公司與信託業之責任歸屬。
三、與客戶簽訂保險金信託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
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
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第 6 條
保險業務人員應具備辦理「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
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資格,並由信託業
代為向信託公會辦理登錄程序。
保險業務人員應參加信託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信託業或保
險公司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並符合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所定之訓練時數。
保險公司應將前兩項保險業務人員之資格、登記、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管
理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第 7 條
保險業務人員於共同行銷時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向客戶推介及說明瞭解客戶審查相關文件、信託契約、保險金指定匯
入信託專戶約定書等相關書件之內容及紛爭處理機制。
二、代收客戶簽章之信託契約、瞭解客戶審查相關文件及保險金指定匯入
信託專戶約定書/批註(影本)等相關書件及見簽,並送交信託業。
三、應向客戶說明信託業務或服務仍由信託業經營,並對信託契約成立與
否保有決定權。
第 8 條
保險業務人員辦理共同行銷時,其行為直接對信託業發生效力,信託契約
責任之履行亦應由信託業負責;如客戶與信託業有爭議時,保險公司或其
人員應協助客戶與信託業聯繫協商;惟如保險公司或其人員因處理委託事
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致客戶所生之損害,應自負賠償責任。
第 9 條
信託業於共同行銷時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製作瞭解客戶審查相關文件、信託契約等書件交保險公司。
二、向信託公會辦理保險業務人員之人員資格審定及教育訓練時數登錄,
並負責管理。
三、於共同行銷前,取得保險公司之聲明書,同意就共同行銷涉及信託業
務所為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遵守信託業相關規定。
第 10 條
信託業製作瞭解客戶審查相關文件及信託契約等所需書件,交保險公司使
用時,信託契約中有關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及給付方式,應載明可提
供客戶選擇之方式,不得開放由保險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後填寫。
前項信託財產給付方式限於附表所載之定期給付方式或特殊給付方式,且
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除銀行存款外,限運用於下列金融商品:
一、國內或國外共同基金。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以下簡稱「ETF」)。
三、國內或國外債券。
四、其他經指定之投資標的。
圖表附件:
第 11 條
信託業收到保險公司轉交之代收件後,於簽訂信託契約前應依相關規定確
認應辦理事項是否完備,如有缺件,應通知保險公司請客戶補件。
前項文件及應辦理事項完備後,信託業應審核信託契約是否同意成立,並
將審核結果請保險公司或自行通知客戶,如不同意時並應註明不同意之理
由。
第 12 條
信託業及保險公司應就共同行銷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並納入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項目,其內容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公司辦理共同行銷之作業規範。
二、辦理共同行銷之保險業務人員之管理作業守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違
反信託業相關法令或作業準則之懲處規定)。
三、受理客戶申訴之處理程序。
四、保險公司與信託業處理客戶交易爭議之內部標準程序及責任歸屬權責
分工等作業準則。
五、訂定使用客戶資料之道德規範並加強員工訓練,供員工遵循。
第 13 條
信託業及保險公司辦理共同行銷應依照本事項自行訂定相關作業規定,並
確實辦理。
第 14 條
本事項經信託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