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內政部自然人憑證用戶身分確認服務系統申請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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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
圖表附件: |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政府機關(構)、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監督之金融服務業及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之行動寬頻業務經
營者申請使用用戶身分確認服務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有所依循,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系統服務對象為政府機關(構)、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之金
融服務業及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以下
簡稱申請機關(構))之應用系統,且該應用系統之使用對象為一般
民眾,並以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方式。
三、申請啟用程序:
(一)申請機關(構)為政府機關、機構者,應向政府伺服器數位憑證管
理中心(GTLSCA)申請伺服器應用軟體憑證;申請機關(構)為受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之金融服務業及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監
理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向工商憑證管理中心(MOEACA)或組
織與團體憑證管理中心(XCA) 申請伺服器應用軟體憑證。憑證申
請程序請分別見上述各憑證管理中心網站;憑證成功下載後,將憑
證序號填入申請表(如附件)。
(二)申請機關(構)應於啟用前一個月檢附申請表,以書面向本部提出
申請。
(三)經本部審核後,書面回覆審核結果並通知應用系統啟用之時間。
四、申請停用程序:
(一)申請機關(構)應於停用前一個月檢附申請表,以書面向本部提出
申請
(二)經本部審核後,書面回覆審核結果並通知應用系統停用之時間。
五、申請機關(構)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應對本系統連結作業相關設備、地點、人員及取得之資料訂定安全
管理規定,防止資料不當使用。
(二)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妥善應用取得之資料。
六、申請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逕行停止服務:
(一)申請文件內容經查證記載不實。
(二)申請機關(構)因裁撤、合併或整編而變更名稱或業務調整。
(三)應用系統因移撥或業務移轉,造成申請機關(構)之權責變更。
(四)違反第五點規定。
(五)應用系統執行時,嚴重耗損本系統效能,並影響正常之運作,經本
部要求限期改善仍未有效辦理者。
七、本部得檢視申請機關(構)使用本系統之情況,必要時,要求申請機
關(構)採行相關配合措施,未配合者,本部得依第六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