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壽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 |
---|---|
修正日期: | 民國 84 年 05 月 01 日 |
第 1 條
人壽保險要保書之內容包括「基本資料」、「告知事項」及「聲明事項」
等三部分。另得於要保書後附著其他文件 (如要保書填寫說明、投保人須
知、業務人員招攬報告、生存調查表等) ,但此類文件僅屬說明性質或供
內部使用。
第 2 條
「基本資料」之記載主要係指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基本資料及要
保事項等,其內容各公司得自行設計,其必要之項目須依照保險法第五十
五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辦理。如另欲適用於附加健康保險或附加傷害
保險者,須依其特性,另載明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附加健康保險適用
) 及第一百三十五條 (附加傷害保險適用) 規定之內容 (但已於保單條款
或要保書其他項目載明者免列) 。另於保單條款中規定須由要保人選擇之
項目 (如保費自動墊繳之同意、紅利給付方式選擇等) ,亦應列入。
第 3 條
「告知事項」主要係指對被保險人職業、身體狀況等之書面詢問事項,其
問項之內容如后:
一 被保險人之職業及兼業?
二 被保險人目前之身高、體重。
三 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
或治療? (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 。
四 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五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
(一) 高血壓症 (指收縮壓xxxxmm舒張壓xxxxmm以上) 狹心症、心肌梗塞
、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
管瘤。
(二) 腦中風 (腦出血、腦梗塞) 、腦瘤、腦動脈血管瘤、腦動脈硬化症
、癲癇、肌肉萎縮症、重症肌無力、智能障礙 (外表無法明顯判斷
者) 、巴金森氏症、精神病。
(三) 肺氣腫、支氣管擴張症、塵肺症、肺結核。
(四) 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 (GPT GOT 值超過xxxx以上
) 。
(五) 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胞。
(六) 視網膜出肇或剝離、視神經病變。
(七) 癌症 (惡性腫瘤) 。
(八) 血友病、白血病、貧血 (再生不良性貧血、地中海型貧血) 、紫斑
症。
(九) 糖尿病、類風濕性關節炎、肢端肥大症、腦下垂體機能亢進或低下
、甲狀腺或副甲狀腺功能亢進或低下。
(十) 紅斑性狼瘡、膠原症。
(十一) 愛滋病或愛滋病帶原。
六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一) 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
(二) 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
(三) 肝炎病毒帶原、肝膿瘍、黃疸。
(四) 慢性支氣管炎、氣喘、肺膿瘍、肺栓塞。
(五) 痛風、高血脂症。
(六) 青光眼、白內障。
(七) 乳腺炎、乳漏症、子宮內膜異位症、陰道異常出血 (女性被保險人
回答) 。
七 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 (附加健康保險者填寫) 。
八 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障礙。
九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
十 是否已確知懷孕?如是,已經幾週 (女性被保險人回答) ?
第 4 條
第三點第 (七) 項,僅適用於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時,其內容得由公司自
訂,但所詢之疾病名稱應力求清標,不得以概括詢間方式列示 (如呼吸系
統疾病、其他不知名之疾病或症狀等…) ,其他各項之內容及第 (三) 、
(四) 、 (五) 、 (六) 、 (九) 項之期間長度,得自行簡化內容或縮短
期間。各公司如於核保上有其特殊之需要及考量,欲加列問項或增加問項
之內容時,應另提具相當之證明以說明此項目足以影響危險之估計 (如最
近三年之核保標準或實際理賠經驗等…) ,報經財政部核准列入,第三點
有關高至壓及肝功能異常等二項之數值標準,得自行依核保經驗訂定填入
。
第 5 條
第三點之各問項,其細部之問題,例如回簽「是」時,再進一步之詢問
(如就診醫院、就診大約日期…等) ,得自行設計,但其內容若要保人
已盡一般之注意仍難回答或各公司得以自行查證者應予避免 (如醫院地
址、就診確切日期等) 。
第 6 條
「告知事項」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蓋章」適當處,應以顯著色彩字體
印刷,提醒保戶注意違反告知義務之後果及應親自填寫之重要性。另於第
三點第 (七) 項前,亦應以顯著方式提醒保戶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
定。
第 7 條
「聲明事項」係被保險人之授權事項,其內容如后:
「本人 (被保險人) (xxxx人壽保險公司) 查閱本人相關之醫療紀錄及病
歷資料」。
前項所列之聲明及「告知事項」,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確認後簽名
或蓋章。
第 8 條
聲明事項之內容,除第七點所列者外,應訂於保險單條款中為宜。
第 9 條
要保書交與要保人填寫時,應將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或影本
併同交付要保人簽收,供其審閱。
第 10 條
要保書之內容,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業務
員均不得代填寫或簽章,告知事項部分,並應主動說明並告知其重要性。
各公司 (局) 並應嚴予督導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