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保險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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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
圖表附件: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各壽險公司辦理
保險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之相關作業,以維護保戶合理權益,特訂定
本自律規範。
第 2 條
本自律規範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契約轉換,指要保人以現有保險契約,申請轉換為同一人壽保險公司
之其他保險契約,但轉換後保險契約之生效日及投保年齡均應相同。
二、繳費年期變更,指要保人以現有保險契約,申請變更為同一人壽保險
公司不同繳費年期之相同保險契約。
第 3 條
各壽險公司應訂定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之辦法,以作為契約轉換及繳
費年期變更作業之準據。
前項辦法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時間及應檢附之文件。
二、辦理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之條件及限制,惟不得牴觸保險契約條
款之約定。
三、辦理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時,如已有保單借款或保險費自動墊繳
情形之處理方式。
四、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後,契約之投保始期及保險年齡之計算方式
。
五、保險契約經壽險公司同意辦理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後,有關原契
約及轉換或變更後契約之權利義務。
六、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不成立之情形,及其效果。
七、辦理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後退補差額之計算方法。
八、辦理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後要保人得否予以撤銷,及可撤銷時之
權利行使期間。
第 4 條
各壽險公司辦理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作業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
二、不得以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要保人辦理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
。
三、傳統型保險契約間互相轉換之年齡計算,除定期保險或其他對保戶較
為有利之情形外,應以原投保年齡為準。
四、對於不同保險契約間之轉換,除本自律規範另有規定外,各壽險公司
得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計算退補差額基礎,且退費或補費基
礎均應具一致性。但健康保險契約若因使用脫退率計價而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者,則改以責任準備金為其計算退費或補費之基礎。
五、對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變更,不論長年期變更為短年期或短年期變更
為長年期,各公司對於退補差額之基礎,應採一致性原則處理,不得
有採以數個基礎比較大小值之方式設計。
六、保險契約間之轉換,各壽險公司不得就契約轉換退補差額部分發給保
險招攬人員額外佣酬或其他利益。
七、要保人申請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有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
務規定之情事者,有關原保險金額部分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仍依
原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八、對於辦理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所產生之申訴案件,應基於公平合
理及兼顧要保人權益之原則妥為處理。
第 5 條
要保人申請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應經要保人親
自簽署同意。
要保人申請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之變更時,壽險公司應同時製作契約轉換
前後利益比較暨權益說明書(參考範例如附表)供要保人參考。
要保人如係終止原契約轉而投保他公司新契約時,壽險公司應分別於解約
申請書及人身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增列相關警語,以提醒要保人對其
權益之影響。
第 6 條
要保人對於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有疑義時,各壽險公司應主動予以說
明。
第 7 條
各壽險公司之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辦法,應依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
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予以揭露。
第 8 條
各壽險公司應督促作業部門確實遵守本自律規範之相關規定,稽核部門並
應將辦理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之執行情形列為年度查核重點項目。
第 9 條
各壽險公司不得以契約轉換之名義誘使要保人將傳統型保險契約解約並購
買投資型保險契約。
第 10 條
各壽險公司違反本自律規範,得經本會理事會決議後視情節輕重予以書面
糾正,或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款,並呈報主管機關
。
本會未依前項規定申報或處理者,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 11 條
本自律規範經本會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