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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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7 年 07 月 07 日 |
一、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本商品)時,應依本注意事項
辦理。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招攬人員,應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二
條規定辦理。
四、保險業負責本商品銷售之招攬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
。
保險業應至少每季抽查招攬人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
書及建議書等文書;如發現招攬人員有使用未經核可文書之情事,應
立即制止並為適當之處分,對客戶因此所受損害,亦應依法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五、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予客戶應考量適合度,並應注意避免銷售
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但有客觀事實證明客戶有相當專業
認識及風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
六、保險業對於本商品之銷售,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
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商品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
(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三)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
(四)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
(五)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
(六)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
七、第六點所稱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內容應包括招攬人員之資格條件、
專業訓練、職業道德規範、報酬支給、考核制度等。
為提升招攬人員之素質,保險業應依規定持續對其施以教育訓練,並
依各項作業程序規範訂定本商品招攬人員標準作業程序,以資遵循。
八、第六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招攬原則:保險業應請客戶提供相關財務資訊,若客戶拒絕提供,
招攬人員須於要保書予以註記,並請其親自簽名確認。
(二)承保原則:應訂定承保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投保之各種情事
。
(三)核保審查原則:應訂定核保審查作業程序,並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
。對於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資訊之客戶,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保
程序或拒保。
(四)複核抽查原則:保險業應就招攬人員有無充分告知及商品適合性訂
定抽查原則。
(五)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保險業應訂定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
層級,並建立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
九、第六點所稱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辨識及追蹤控管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機制之建立。
(二)對高風險客戶往來交易例外管理機制之建立。
(三)防制洗錢訓練機制之建立。
十、第六點所稱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業應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傳遞、散布或宣
傳之控管作業程序。
(二)保險業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
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另應
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招攬人員不當銷售之行為。
(三)保險業銷售本商品時,應將本商品之風險、報酬及其他相關資訊對
客戶作適時之揭露,並提供相關銷售文件。其涉及連結結構型商品
者,另應提供客戶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
(四)保險業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製作本商品
銷售文件提供予客戶。
(五)保險業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
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招攬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十一、第六點所稱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保險業應訂定資訊安全、防火牆等資訊隔離政策,避免資訊不當
流用予未經授權者。
(二)保險業應訂定員工行為守則。
(三)保險業及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向投資標的發行機
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並納入法令
遵循制度之查核項目。
(四)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以收取佣金或報酬多寡作為銷售本商品之
唯一考量,亦不得利誘客戶投保本商品或以誘導客戶轉保方式進
行招攬。
(五)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之各項費用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
事項」之規定辦理。
十二、第六點規定保險業應訂定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受理申訴之程序、回應申訴之程序及適當調查申訴之程序。
十三、保險業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
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
行查核。
保險業從事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核保、保全之業務單位應按月辦
理專案自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應至少按季辦理投資型保險銷售作
業之專案查核。
十四、保險業應確實要求與其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共同行銷
或合作推廣對象,遵守本注意事項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之規定,並納入與其簽訂之合約內容加強管理。
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訂定之。
十五、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
得依保險法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