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條文
法規名稱: | 內政部行動自然人憑證系統介接申請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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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服務對象申請使用行動自然人憑證系統
(以下簡稱本系統)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系統服務對象:
(一)政府機關(構)。
(二)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之金融服務業。
(三)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中央銀行主管之財團法人。
前項服務對象(以下簡稱申請機關(構))之應用系統,其使用對象
應為一般民眾,並以行動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方式。
三、本系統申請啟用程序:
(一)申請機關(構)應於啟用前一個月檢附申請書,以書面向本部提出
申請。
(二)經本部審核後,書面回覆審核結果並通知應用本系統之啟用時間。
四、本系統申請停用程序:
(一)申請機關(構)應於停用前一個月檢附申請書,以書面向本部提出
申請。
(二)經本部審核後,書面回覆審核結果並通知應用本系統之停用時間。
五、申請機關(構)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應對本系統連結作業相關設備、地點、人員及取得之資料訂定安全
管理規定,防止資料不當使用。
(二)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妥善應用取得之資料。
本部得檢視申請機關(構)使用本系統之情況;必要時,得要求申請
機關(構)採行相關配合措施,申請機關(構)應予配合。
六、申請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逕行停止服務:
(一)申請文件內容記載不實。
(二)申請機關(構)裁撤、因合併或整編而變更名稱或業務調整。
(三)應用系統因移撥或業務移轉,造成申請機關(構)之權責變更。
(四)違反第五點規定。
(五)應用系統執行時,嚴重耗損本系統效能,並影響正常之運作,經本
部要求限期改善仍未有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