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內政部行動自然人憑證系統介接申請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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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服務對象申請使用行動自然人憑證系統
(以下簡稱本系統)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系統服務對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其使用
對象應為一般民眾,並以行動自然人憑證作為網路中的身分識別及數
位簽章用途。
三、本系統申請啟用程序:
(一)申請機關(構)應於啟用前一個月檢附申請書,以書面向本部提出
申請。
(二)經本部審核後,書面回覆審核結果並通知應用本系統之啟用時間。
四、本系統申請停用程序:
(一)申請機關(構)應於停用前一個月檢附申請書,以書面向本部提出
申請。
(二)經本部審核後,書面回覆審核結果並通知應用本系統之停用時間。
五、申請介接及使用本系統前,應由申請機關(構)詳細閱覽並同意本部
所公告之「信賴憑證者約定條款」及「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憑證作業
實務基準」相關規定。填寫本申請書即視為同意依本要點、申請書及
前開規定與本部介接。本部並保有修改「信賴憑證者約定條款」及「
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憑證作業實務基準」之權利。申請機關(構)於
介接本系統期間,應遵守本部最新公告之規範。
六、申請機關(構)應遵守注意下列規定:
(一)應對本系統連結作業相關設備、地點、人員及取得之資料訂定安全
管理規定,防止資料不當使用。
(二)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妥善應用取得之資料。
(三)未經本部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轉讓、處分、收益或為其他利用本系
統服務之行為,且不得再授權予第三方使用。
(四)申請機關(構)應於對使用者提供服務時,載明本系統僅作為網路
中之身分識別及數位簽章使用,個別服務或交易係由申請機關(構
)提供服務予使用者,並應依申請機關(構)提供之服務或交易類
型,設置責任限制條款。
本部得要求申請機關(構)提出前開相關規定配合之文件或資料,並
得檢視申請機關(構)使用本系統之情況;必要時,得要求申請機關
(構)採行相關配合措施,申請機關(構)應予配合。
七、申請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逕行停止服務:
(一)申請文件內容記載不實。
(二)申請機關(構)裁撤、因合併或整編而變更名稱或業務調整。
(三)應用系統因移撥或業務移轉,造成申請機關(構)之權責變更。
(四)違反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
(五)應用系統執行時,嚴重耗損本系統效能,並影響正常之運作,經本
部要求限期改善仍未有效辦理。
八、責任劃分:
(一)本部依「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憑證作業實務基準」提供本系統相關
服務,並僅就本系統使用依電子簽章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負相關
責任。本系統如因故無法使用者,申請機關(構)應即時以其他網
路中之身分識別及數位簽章服務作為其與使用者間服務或交易使用
。本部不就申請機關(構)或其使用者無法即時以本系統進行網路
中之身分識別或數位簽章進行後續服務或交易負賠償責任。
(二)申請機關(構)應確保其用以介接本系統之相關設備、系統及憑證
使用環境之安全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資通安全規範負相關
責任。若因可歸責於申請機關(構)事由致本系統使用對象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應由申請機關(構)依相關法規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