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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或尚未終止之承保風險,應 依據各險未到期之危險計算未滿期保費,並按險別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精算人員依各險特性決定之,並應於保險商品 計算說明書載明,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第 7 條
財產保險業應對保險期間尚未屆滿之有效契約或尚未終止之承保風險評估 未來可能發生之賠款與費用,該評估金額如逾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 未來預期之保費收入,應就其差額按險別提存保費不足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法,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時,亦同。
第 8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 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 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之重大災情,其單一事故發 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財產 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之特別準備金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新增提存數 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 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 9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 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得 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 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10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 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 期賠款時,財產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 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 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 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 之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但傷害保險及一 年期以下健康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依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 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 起,得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 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 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11 條
財產保險業應按險別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以符合精算原理方法計算 賠款準備金,並就已報未付及未報保險賠款提存,其中已報未付保險賠款 ,應逐案依實際相關資料估算,按險別提存。但一年期以下健康保險,應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準備金之提存方式,由簽證精算人員評估決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 存之。
第 24 條
核能保險、投資型保險、其他性質特殊之保險及專業再保險業應提存之各 種準備金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再保險分出業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於分出日或資產負債 表日屬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規定之未 適格再保險分出業務,其準備金提存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