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產保險業就其經營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等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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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 |
茲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財產保險
業就其經營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等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
範如下:
一、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按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
二、保費不足準備金:應按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三、特別準備金: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1.應依主管機關所定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提存。
2.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
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
查。
3.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三十年者,得收回以收益處理。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1.各險自留業務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
之餘額低於預期賠款時,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七十五提存危
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其中預期賠款應以不低於預期損失率百分之
六十計算。
2.各險自留業務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
之餘額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該險已提存之危險變
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
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
險別及金額應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授權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3.商業性地震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
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十八倍,颱風洪水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
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八倍時,其超過
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
(三)會計列帳處理:
第一款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第二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等之提存
、沖減或收回金額,應分別按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八條第
三項、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賠款準備金:應按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