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45-1 條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
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
會計年度施行。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第 30 條
人身保險業對所持有之國外投資資產,應於其他負債項下提存外匯價格變
動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累積限額、提存與沖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主管機關規
定辦理。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劃分為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及第
二類資本。
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為下列項目之合計數扣除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
之計算方法說明(以下簡稱計算方法說明)所定法定調整項目之金額:
一、權益總額:普通股股本、預收股本、資本公積、法定盈餘公積、特別
盈餘公積、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及其他權益。
二、其他準備:指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異常業務
損失特別準備金、分紅保單特別準備金及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之合計
數額。
三、依計算方法說明規定進行市場評價調整之調整數。
第一類限制性資本為下列項目之合計數扣除計算方法說明所定法定調整項
目之金額:
一、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第二類資本為下列項目之合計數扣除計算方法說明所定法定調整項目之金
額:
一、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發行期限十年以上之累積次順位債券。
四、發行期限不低於五年且在十年以內之可轉換公司債。
五、其他計算方法說明所定調整數。
第一類限制性資本淨額及第二類資本淨額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限額、各類資
本之資本工具應符合條件及應扣除項目,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