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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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
一、本注意事項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保險業各種準備金
提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累積上限為前一年度國外
投資淨曝險平均部位之外匯風險值。
本注意事項所稱之國外投資淨曝險係指國外投資扣除外幣收付之非投
資型人身保險商品負債、未避險且非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股
票與基金及傳統避險本金後之金額。
第一項所稱外匯風險值係指在百分之九十五信賴水準下之一年內最大
可能之兌換損失,以前一年度國外投資淨曝險平均部位乘以尾端機率
百分之五新臺幣匯率年升幅計算。所稱尾端機率百分之五新臺幣匯率
年升幅係根據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至前一年度十一月美元兌新臺幣
匯率歷史月資料計算。
本注意事項所稱傳統避險包括外幣兌新臺幣之遠期外匯、換匯、換匯
換利及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等避險交易。
三、本準備金提存及沖抵方式如下:
(一)提存額度:
1.固定提存:當月以國外投資淨曝險部位乘以固定提存比率計算應
提存金額。
2.未避險外幣資產及負債兌換利益之額外提存:當月有未避險外幣
資產及負債兌換利益時,應以該金額乘以額外提存比率,提存本
準備金。
3.傳統避險成本之額外提存:當月一年期新臺幣兌換美元換匯(
Currency Swap) 交易之平均避險成本率低於歷史平均避險成本
率時,應以當月傳統避險本金金額乘以避險成本率差額除以十二
再乘以額外提存比率,提存本準備金。
(二)沖抵額度:
1.未避險外幣資產及負債兌換損失之額外沖抵:當月有未避險外幣
資產及負債兌換損失時,應以該金額乘以額外沖抵比率,沖抵本
準備金。
2.傳統避險成本之額外沖抵:當月一年期新臺幣兌換美元換匯交易
之平均避險成本率高於歷史平均避險成本率時,應以當月傳統避
險本金金額乘以避險成本率差額除以十二再乘以額外沖抵比率,
沖抵本準備金。
(三)本準備金之提存,必要時,人身保險業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增
提本準備金,不受第二點本準備金累積上限之限制。
(四)沖抵下限:本準備金每月月底餘額不得低於前五年度平均每月固定
提存金額之六倍。
(五)本準備金餘額下降至沖抵下限且持續達三個月時,人身保險業應提
高第一款第二目未避險外幣資產及負債兌換利益之額外提存比率為
百分之七十五,並至少使本準備金累積餘額回復至沖抵下限之三倍
為止。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之未避險外幣資產及負債兌換
利益及損失係指國外投資排除外匯避險後,因匯率變化所產生之兌換
利益及損失。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之避險成本率差額係指一年
期新臺幣兌換美元換匯交易當月所有交易日之平均避險成本率與歷史
平均避險成本率之差額,其中歷史平均避險成本率係八十九年至前一
年度十一月之所有交易日之避險成本率平均數。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每月固定提存比率、額外提存比率及額外沖
抵比率如下:
(一)固定提存比率為萬分之五。但於符合第五項之條件時,為萬分之六
。
(二)未避險外幣資產及負債兌換利益及兌換損失之額外提存比率及額外
沖抵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但於符合第五項之條件時,為百分之六十
。
(三)傳統避險成本之額外提存比率及額外沖抵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條件,為人身保險業於每年十二月依前一
年度十二月至當年度十一月間共計十二個月之交易日之一年期新臺幣
兌換美元換匯交易計算之平均避險成本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二。
三之一、人身保險業經風險管理委員會審議並呈報董事會通過者,就本準
備金之累積上限、提存及沖抵方式與沖抵下限,得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適用本點下列規定,不受第二點第一項及第三點之限制。經
核准適用本點規定者,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適用外,不得變
更。
適用本點規定者,本準備金之累積上限、提存及沖抵方式與沖抵
下限如下:
(一)累積上限:前三年度平均國外投資部位之外匯風險值。
(二)提存及沖抵額度:
1.固定提存:當月以國外投資淨曝險部位乘以固定提存比率計
算應提存金額。
2.未避險外幣資產及負債兌換利益之額外提存:當月有未避險
外幣資產及負債兌換利益時,應以該金額乘以額外提存比率
,提存本準備金。
3.未避險外幣資產及負債兌換損失之額外沖抵:當月有未避險
外幣資產及負債兌換損失時,應以該金額乘以額外沖抵比率
,沖抵本準備金。
(三)沖抵下限:本準備金每月期末餘額不得低於零。
(四)人身保險業於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增提本準備金,
不受第一款累積上限之限制。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國外投資部位係指國外投資扣除外幣收付之非
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負債、未避險且非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
量之股票與基金後之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外匯風險值係指在百分之九十五信賴水準下之
一年內最大可能之兌換損失,以前三年度平均國外投資部位乘以
尾端機率百分之五新臺幣匯率年升幅計算。所稱尾端機率百分之
五新臺幣匯率年升幅係根據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至前一年度十
一月美元兌新臺幣匯率歷史月資料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之未避險外幣資產及負債兌換
利益或損失係指國外投資排除外匯避險後,因匯率變化所產生之
兌換利益或損失。
第二項第二款之每月固定提存比率、額外提存比率及額外沖抵比
率如下:
(一)固定提存比率為萬分之十。
(二)未避險外幣資產及負債兌換利益或兌換損失之額外提存比率及
額外沖抵比率為百分之百。
人身保險業經申請核准適用本點規定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將所指定特定負債項下之準備項目轉列至本準備金。
三之二、人身保險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所
造成權益之有利影響,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將該有利影響之
一定金額轉列至本準備金。
四、人身保險業須於財務報表揭露本準備金之重要會計政策說明、避險策
略及曝險情形及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對損益、負債、股東權益之影響
及計算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之每股盈餘。
人身保險業於公開資訊及重大訊息揭露每股盈餘時應一併揭露未適用
本準備金機制之每股盈餘。
五、人身保險業須依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之規定建構外匯風險管理及
避險機制,其中須包含匯率發生重大波動時之模擬情境及因應措施。
六、人身保險業之簽證會計師每年應將本準備金機制列為內部控制制度之
查核範圍。
人身保險業之內部稽核單位應將本準備金機制實施情形辦理一般查核
。
七、人身保險業所節省之避險成本不得納入董監事酬勞之計算。但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節省之避險成本,其金額計算方式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八、人身保險業每年應就已節省之避險成本轉列特別盈餘公積,當年度盈
餘不足轉列者,應於以後有盈餘年度補提之。
前項所提之特別盈餘公積僅得迴轉用於盈餘轉增資或彌補虧損。
另人身保險業股利之發放應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為原則,並應持續檢
討股利政策。
九、為強化本準備金之效能,以厚實人身保險業資本,人身保險業若當年
度有稅後盈餘,應就該金額之百分之十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但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