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
一、本注意事項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保險業各種準備金
提存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項
規定訂定之。
二、為強化人身保險業因應外匯風險能力及提升資本韌性,人身保險業應
依本注意事項提存及沖抵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及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所稱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係指負債項下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
金-波動準備金及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固定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特別盈餘公積,係指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外匯風
險固定準備及特別盈餘公積-外匯風險強化準備。
人身保險業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主增提第二項之外匯價格變動
準備金。
人身保險業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收回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固定
準備金,並就其稅後金額於當年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外匯風險固定
準備。
三、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外投資總額:指各月底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定結算之
國外投資金額。
(二)國外投資淨曝險部位:指國外投資總額扣除下列項目:
1.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負債。
2.未避險且非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股票與基金。
3.傳統避險本金。
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三)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負債:指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
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
(四)未避險且非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股票與基金:指匯率評價
未影響損益之股票及基金,包括會計類別為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及權益法之部位。
(五)傳統避險:指包括外幣兌新臺幣之遠期外匯、換匯、換匯換利及無
本金交割遠期外匯之避險交易工具。
(六)當月避險成本率:指一年期新臺幣兌換美元換匯交易當月所有交易
日之避險成本率平均值。
(七)歷史平均避險成本率: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至前一年度十一月之所
有交易日之避險成本率平均值。
(八)避險成本率差額:指當月避險成本率與歷史平均避險成本率之差額
。
(九)避險比率:指傳統避險本金金額除以(國外投資總額扣除外幣收付
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負債及未避險且非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股票與基金)之比值。
(十)當年度避險比率:指人身保險業於當年度各月月底避險比率之平均
值。
(十一)避險比率基準:指人身保險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至一百十四年
各月底避險比率之最高第九十百分位數。
(十二)避險比率差額:指當年度避險比率與避險比率基準之差額。
(十三)指定避險成本率: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為百分之二點五。
(十四)未避險外幣資產及負債兌換利益及損失:指國外投資排除外匯避
險後,因匯率變化所產生之兌換利益及損失。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相關數值,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定期提供所屬會員公司計算參考。
四、人身保險業於本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修正生效前
申請適用未避險外幣資產及負債兌換利益或損失之額外提存或沖抵比
例為百分之一百者,其波動準備金之提存及沖抵比率為百分之一百,
未申請適用者,其波動準備金之提存及沖抵比率為百分之五十。
人身保險業經風險管理委員會審議並呈報董事會通過者,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適用波動準備金之提存及沖抵比率為百分之一百,經核准適
用者,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適用外,不得變更。
人身保險業於本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修正生效前
累積提存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包括經申請核准以首次採用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所造成權益之有利影響轉列至外匯
價格變動準備金者),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均列為波動準備金。
人身保險業依本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修正生效前
規定累積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均列為特別盈餘公積-外匯風險固定
準備。
五、波動準備金之提存及沖抵方式:
(一)提存方式:當月有未避險外幣資產及負債兌換利益時,應以該金額
乘以提存比率,提存波動準備金。
(二)沖抵方式:當月有未避險外幣資產及負債兌換損失時,應以該金額
乘以沖抵比率,沖抵波動準備金。
(三)沖抵下限:波動準備金每月期末餘額不得低於零。
(四)提存及沖抵比率:依第四點定之。
(五)提存及沖抵比率為百分之五十者,應另依下列方式辦理傳統避險成
本之額外提存及沖抵:
1.當月一年期新臺幣兌換美元換匯交易之平均避險成本率低於歷史
平均避險成本率時,應以當月傳統避險本金金額乘以避險成本率
差額除以十二再乘以額外提存比率,提存波動準備金。
2.當月一年期新臺幣兌換美元換匯交易之平均避險成本率高於歷史
平均避險成本率時,應以當月傳統避險本金金額乘以避險成本率
差額除以十二再乘以額外沖抵比率,沖抵波動準備金。
3.避險成本之額外提存比率及額外沖抵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六、固定準備金之提存及沖抵方式:
(一)提存方式:應以當月國外投資淨曝險部位乘以固定提存比率,提存
固定準備金。
(二)沖抵方式:人身保險業於波動準備金不足沖抵時,得以波動準備金
不足沖抵之額度,沖抵固定準備金。
(三)沖抵下限:固定準備金每月期末餘額不得低於零。
(四)累積上限:為當月國外投資淨曝險部位乘上百分之十。
(五)提存比率:
1.波動準備金提存及沖抵比率為百分之一百者,為萬分之十。適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金管保財字
第一一四○四九二四八一一號令者,為萬分之十二點五。
2.波動準備金提存及沖抵比率為百分之五十者,為萬分之五。適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金管保財字
第一一四○四九二四八一一號令者,為萬分之七點五。
七、人身保險業若當年度有稅後盈餘,應就該金額之百分之十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外匯風險固定準備。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當年度依第六點提存固定準備金之稅後金額,得作為本點特別盈餘公
積應提列金額之扣除額。
第一項特別盈餘公積之餘額已達固定準備金累計上限稅後金額之二倍
時,當年度無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外匯風險固定準備。
本點特別盈餘公積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迴轉作為他用。
八、人身保險業每年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外匯風險強化準備,其計算金
額應依計算方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之計算方法為當年度各月國外投資總額扣除外幣收付之非投
資型人身保險商品負債及未避險且非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股
票與基金之平均值乘上當年度避險比率差額,再乘上指定避險成本率
之金額。
當年度依第六點提存固定準備金之稅後金額於依第七點第二項扣抵後
之剩餘金額,得作為本點特別盈餘公積之扣除額。
當年度非依法令強制規定或主管機關要求,自主辦理現金增資之金額
,得作為本點特別盈餘公積之扣除額。
人身保險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不足轉列特別盈餘公積-外匯風險強化
準備者,應於以後年度補提之,未於次一年度補提足應提金額者,主
管機關除得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
改善外,並得視情況,令其就應提列金額辦理增資,並得限制其資金
運用範圍。
本點特別盈餘公積僅得迴轉用於盈餘轉增資,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外,不得用以發放現金股利。
人身保險業每年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外匯風險強化準備之額度,除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納入董監事酬勞之計算。
九、人身保險業依第六點提存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固定準備金及第八
點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外匯風險強化準備,於依保險業自有資本與
風險資本選擇性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計算過渡期內自有資
本時,均以稅後金額全額扣除。
人身保險業於符合過渡前自有資本淨增數不低於核定自有資本適足調
整平均數及自有資本超額調整平均數之合計數,及當年度之過渡前資
本適足率,不低於前一年度之過渡前資本適足率,且財務狀況足以因
應長期匯率波動風險或有其他強化經營韌性之具體成效者,得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於一定比例額度內加回前項所扣除之自有
資本。
十、人身保險業須於財務報表揭露本準備金之重要會計政策說明、避險策
略、曝險情形、適用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
第一目之 6 但書情形及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對損益、負債、股東權
益之影響及計算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之每股盈餘。
人身保險業於公開資訊及重大訊息揭露每股盈餘時應一併揭露未適用
本準備金機制之每股盈餘。
十一、人身保險業須依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之規定建構外匯風險管理
及避險機制,其中須包括匯率發生重大波動或結構型變化時之模擬
情境及因應措施。
人身保險業適用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第
一目之 6 但書者,應併依前項規定,就適用情形及對避險策略相
關影響辦理審慎評估。
第一項所建構之外匯風險管理及避險機制執行情形,包括流動性及
持有債券到期日等考量,人身保險業應於每季提報風險管理委員會
審議並呈報董事會。
十二、人身保險業之簽證會計師每年應將本準備金機制列為內部控制制度
之查核範圍,另人身保險業之內部稽核單位應將本準備金機制實施
情形辦理一般查核。
十三、國際金融情勢發生顯著變化,本會得適時進行檢討修正本注意事項
相關規定。
人身保險業依第二點第一項辦理提存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及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如已足以因應長期匯率波動風險時,經風險管理委員會
審議並呈報董事會通過者,得向本會申請調整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