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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得從事他業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銀行業務: (一)存款戶之開戶。 (二)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卡片之代為轉發。 (三)代理公用事業稅費等款之收付。 (四)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二、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之開戶。 (二)代理國內基金之銷售及買回。 (三)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投資人下單至證券商。 (四)證券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三、期貨業務: (一)期貨經紀業務或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 (二)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期貨交易人下單至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 人。 (三)期貨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四、保險業務: (一)招攬經本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二)設置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查詢中心連線設施,於該險契約成 立時,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與要保人。 (三)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銀行簡易型分行進行共同行銷時,限於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業務 。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商辦理之保險金信託,得由同一金融控股公司 之保險子公司進行推介及代收件。前開保險金信託之給付類型、作業程序 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本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