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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第 5 條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定為即 時利用並有收益。但不包括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或搭建其他 未經合法編釘門牌號碼建物使用之情形。 二、保險業不動產投資依下列原則,區分為以個案或群組整體認定是否符 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含)前取得達可用狀態並已利用 且已連續符合前款基準達五年以上之不動產,以群組整體之情形認 定。 (二)未符合前目條件之不動產,以個案認定。但不動產符合前款基準已 連續達五年者,納入前目之群組整體範圍認定。 (三)地上權案件,以個案認定。 (四)以群組整體認定之不動產,其中個案因拆除重建,致未達可用狀態 者,以個案認定。 (五)長期照護產業所需之不動產或符合第三款第三目所定條件之標的, 得以個案認定。 三、第一款所稱合理之投資報酬率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群組整體認定之不動產,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且年化收益 率不低於基準利率加五碼為準。 (二)個案認定之不動產,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且年化收益率不 低於基準利率加五碼為準。但下列情形之年化收益率不在此限: 1.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 低於基準利率加二碼為準。 2.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含)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含 )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加三碼為準 。 3.投資長期照護產業所需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 利率為準。 (三)投資供出租之住宅,如出租予六十五歲以上高齡者之面積達持有面 積百分之五十,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為準,不適用前 目不動產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規定。 四、前款所列各年化收益率之比較基準,係以評估時當月第一個營業日為 準,評估方式採逐月檢核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之方式為之。
第 8 條
保險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第五條第二款所定以個案認定之不動產專案報核, 須檢附下列書件及說明: 一、不動產座落地點(含地籍圖)。 二、不動產取得日期、取得金額、取得方式(如購入、承受擔保品或自行 開發建造)。 三、不動產自取得日迄今之開發進度或使用收益情形(須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 四、不動產開發進度延宕或出租率未達第五條所定基準之原因、已採行處 分轉讓或其他取得使用收益之相關替代作法及規劃採行之因應方案( 均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預計完工、處分轉讓或產生使用收益之期日。 六、持有之不動產無法利用亦無法處分之原因(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案件未能如期完成相關規劃之檢討及改善方案。 保險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第五條第二款所定以群組整體認定之不動產專案報 核,須檢附下列書件及說明: 一、群組整體所包括之個別不動產列表、座落地點、帳列金額、出租率、 使用收益情形,以及群組整體最近三年各年度之出租率及使用收益情 形。 二、不動產未符合第五條所定基準之原因及已採行或規劃採行之因應方案 (均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預計符合第五條所定基準之期日。 四、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案件未能如期完成相關規劃之檢討及改善方案。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即時利用期限之案件,應由稽核部門每年定期 查核辦理進度,並將查核結果提報董事會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