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 1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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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但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
攬之保險,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務發展情形另定之。
第 10 條
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
申報:
一、登錄事項有變更者,為變更登錄。
二、業務員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者,為停止招攬登錄。
三、業務員有第七條、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
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
四、業務員有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第三項撤銷之情事者,
為撤銷登錄。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業務員應向原所屬公司繳銷登錄證。前項第三
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
所屬公司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所屬公
司之行為。
所屬公司如有停業、解散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或執行業務者,應為其
業務員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所屬公司未辦理者,業務員得委由其
所屬公司之商業同業公會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勞務契約終止後,所屬公司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註銷
登錄者,業務員得向其所屬公司之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處理。
前項申請事由經查證屬實者,各有關公會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註銷登錄並
通知所屬公司。
第 11-1 條
業務員於參加第五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前條之特別測驗時,發生重大違
規、舞弊,經查證屬實者,其行為時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倘行
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錄之所屬公司
予以處分。
第 13 條
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
第 19 條
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
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
為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
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
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
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
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
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
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十六、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
、第五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七、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
前項業務員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
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
最近五年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所屬公司應予撤銷其
業務員登錄處分。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第 19 條
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
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
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
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
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
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
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
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十六、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
、第五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七、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
前項業務員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
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
最近五年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所屬公司應予撤銷其
業務員登錄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