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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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第 10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送審保險商品前應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合格簽
署人員簽署確認。
總經理對其授權之部門主管之行為,應同負責任,並對其簽署人員負督導
之責。
第一項簽署人員不得互為兼充任之。
第 32 條
為確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營運健全,中華郵政公司得依規定以僱傭或
委任方式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
中華郵政公司應委任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以下簡稱複核精算人員),負責
金管會指定之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同一複核精算人員不得連續依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複核中華郵政公司三次以上。
第一項簽證精算人員及第二項複核精算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金管會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係指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金
管會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之正會員資格,或金管會認可之保險學術
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報經金管
會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
第 43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
,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
業務四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
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
者。
四、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
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予相當於保險業核保人員之資格,並實際協助處
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險業核保人員資格證書者。
第 44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
,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
業務四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
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人員,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
者。
四、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
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予相當於保險業理賠人員之資格,並實際協助處
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險業之理賠人員資格證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