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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具備前條第一項資格者,得填妥登錄申請書,由所屬公司為其向各有關公 會辦理登錄。 各有關公會應將審查合格之業務員通知其所屬公司,以憑製發登錄證,所 屬公司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製發登錄證情形報各有關公會彙總。 登錄申請書、登錄程序及登錄證之格式與應記載事項,由各有關公會定之 。 已領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者,得向主管機關繳銷執業證照 後,檢附繳銷執業證照證明,由其所屬公司為其辦理登錄。 曾受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第三項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者, 應重新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資格測驗合格,始得辦理登錄。 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告知授權範圍。但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第 19 條
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 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 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 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 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 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 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 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十六、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 、第五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七、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 前項業務員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 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 最近五年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所屬公司應予撤銷其 業務員登錄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