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 法規名稱: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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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第 37 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各種準備金
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第 6 條
中華郵政公司將保險商品送審前,應由保險商品評議小組評議,每次會議
應作成紀錄,送總經理核閱,並備供交通部及金管會查核。
前項保險商品評議小組由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
為召集人,並由相關簽署人員或其代理人出席作成決議。
第 9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
事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
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
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資料為
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但無最近三至五
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單條款之給付
條件及除外責任。
(三)引用國內外資料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
公司提供之發生率,且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
二、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進行保險費試算。
四、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六、再保險評估。
七、風險控管機制。
前項第五款之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
)。
三、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
四、檢視保險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風險控管說明書時,其內容應至
少包括評估再保險安排、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且應載明銷售限額符
合公司所定風險胃納。
第 14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核准:指中華郵政公司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申請核准
,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申請核准,中華郵政公
司得逕行銷售。但中華郵政公司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
資料,送交通部及金管會或其指定之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金管會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
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中華郵政公司經金管會駁回之日起三十個工
作日內再次送審者,金管會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
復,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除經金管會同意得以備查方式為審查之保險商品外,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
商品應以核准方式為之。
第 15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送審保險商品時,應依相關法令、金管會訂定審查保險商品
應注意事項及其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
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及
其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並提供予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建
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及其電子檔案,由金管會定之。
保險商品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後,金管會得提供予社會大眾查詢瀏覽,其
內容至少包含: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
二、保險單條款。
三、要保書。
四、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
限。
五、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
六、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資料。
第 18 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
釐訂時,除其性質經金管會認定屬重大變更或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
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辦法
之備查程序。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郵政公司就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如有調高續保費率時,應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並於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
,將該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及費率調整內容之通知送達要保人並派員
或專人電話說明。但於新契約銷售時或承保後已對要保人說明商品保證續
保不保證費率並留存證明者,免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
前項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
點、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中華郵政公司稽核單位就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
應查核確認前三項費率調整相關規定是否落實執行,並由總稽核出具聲明
書後,始得調整費率。
第 19 條
保險商品於準備銷售前,中華郵政公司應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查
核下列事項後,始得銷售該保險商品:
一、保險商品資訊揭露。
二、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三、風險控管機制及再保險安排。
四、資訊系統之設定及測試。
五、條款、要保書、費率表、簡介等文件之印製。
六、教育訓練,包括對所屬業務員宣導保險商品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
以上之客戶、不適合銷售之對象及客戶特性。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第七條第七款之評估結果,逐一審視確認前項各款所列
事項與該評估結果具一致性。
前二項會議之內容與結果,中華郵政公司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送總經理核
閱,備供交通部及金管會查核。
第一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應由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或經其授權之部門
主管為召集人。
第 21 條
因相關法令變動而需配合修正保險商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中華郵
政公司應於相關法令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修正保險商
品,並完成傳送予金管會或其委託機構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不適用第
十八條有關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2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邀出(列)席金管會或其委託專業機構召開之保險商品審
查會,應指派至少一人熟諳該保險商品之主管人員代表出(列)席。出(
列)席人員於審查會議前,應詳閱會議資料;於審查會議後,應將重大爭
議及主要結論,向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提出書面報告,並陳報總經理核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