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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37 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 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第 6 條
中華郵政公司將保險商品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審查前,應由保險商品評 議小組評議,每次會議應作成紀錄,送總經理核閱,並備供交通部及金管 會查核。 前項保險商品評議小組由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 為召集人,並由相關簽署人員或其代理人出席作成決議。
第 9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其與費率之釐訂具 關連性,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 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二、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進行保險費試算。 四、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前項第五款之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 )。 三、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 四、檢視保險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第 14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核准:指中華郵政公司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申請核准 ,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申請核准,中華郵政公 司得逕行銷售。但中華郵政公司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 資料,送交通部及金管會或其指定之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金管會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 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中華郵政公司經金管會駁回之日起三十個工 作日內再次送審者,金管會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 復,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除經金管會同意得以備查方式為審查之保險商品外,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 商品應以核准方式為之。
第 15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送審保險商品時,應依相關法令、金管會訂定審查保險商品 應注意事項及其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 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及 其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並提供予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建 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及其電子檔案,由金管會定之。 保險商品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後,金管會得提供予社會大眾查詢瀏覽,其 內容至少包含: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 二、保險單條款。 三、要保書。 四、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 限。 五、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 六、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資料。
第 18 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 釐訂時,除其性質經金管會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辦法之備查程序。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19 條
保險商品於準備銷售前,中華郵政公司應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查 核下列事項後,始得銷售該保險商品: 一、保險商品資訊揭露。 二、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三、風險控管機制及再保險安排。 四、資訊系統之設定及測試。 五、條款、要保書、費率表、簡介等文件之印製。 六、教育訓練。 前項會議之內容與結果,中華郵政公司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送總經理核閱 ,備供交通部及金管會查核。 第一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應由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或經其授權之部門 主管為召集人。
第 21 條
因相關法令變動而需配合修正保險商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中華郵 政公司應於相關法令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修正保險商 品,並完成傳送予金管會或其委託機構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不適用第 十八條有關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2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邀出(列)席金管會或其委託專業機構召開之保險商品審 查會,應指派至少一人熟諳該保險商品之主管人員代表出(列)席。出( 列)席人員於審查會議前,應詳閱會議資料;於審查會議後,應將重大爭 議及主要結論,向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提出書面報告,並陳報總經理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