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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第 14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核准:指中華郵政公司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申請核准 ,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申請核准,中華郵政公 司得逕行銷售。但中華郵政公司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 資料,送交通部及金管會或其指定之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金管會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 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中華郵政公司經金管會駁回之日起三十個工 作日內再次送審者,金管會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 復,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除經金管會同意得以備查方式為審查之保險商品外,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 商品應以核准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