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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第 9 條
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登錄證手續,未辦妥 前不得為保險之招攬。 業務員換證作業規範,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第四條之特別測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各有關公會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保險相關機構舉辦之。 業務員從事第四條所定應通過特別測驗之保險招攬前,應通過前項測驗機 構舉辦之特別測驗,並由所屬公司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向各有關公會辦 理變更登錄,始得招攬該種保險。 業務員受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第三項撤銷登錄處分者,應 依前項規定重新參加測驗合格並辦理變更登錄,始得招攬該種保險。
第 14 條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 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 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 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 業務員轉任他公司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登錄;異動後再任原所屬公司 之業務員者,亦同。
第 15 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 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 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 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 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但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 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或銀行者並應標 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 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 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 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屬業務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 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經其往來保險業提供或同意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