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以下列事項之投資或放款為限:
一、政府核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事業。
二、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
事業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且投資範圍為配合政府政策項目之私募
股權基金。
三、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開發計畫。
四、無自用住宅者之購屋。
五、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六、非屬第三條所列具公共投資性質之殯葬設施。
七、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
第 3 條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及殯
葬設施。但前述殯葬設施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
保險業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辦理公共投資,依主辦機關規定,以投資股權方
式參與且該被投資公司分回住宅不動產者,整體保險業出資比例乘以被投
資公司分回不動產屬住宅部分占全案不動產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
十,且不得由保險業取得住宅所有權。但住宅為僅供租賃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