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 22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 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 四、未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 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第 22-11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 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 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鍰,至辦理為止。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第 22-19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十七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 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 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至辦理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