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1-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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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 22-2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
二倍至五倍罰鍰。
第 22-11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
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
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鍰,至辦理為止。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第 22-19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十七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
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
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至辦理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