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 4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 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 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 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 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 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 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 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 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 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 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 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 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第 7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收受外幣現金。 二、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
第 8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 及匯兌業務。
第 9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
第 20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 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但其資產負債表免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