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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22-13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如下: 一、辦理下列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 (一)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被保 險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保險 標的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保險業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相關業務。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前項業務,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但其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 此限。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 22-18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併 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關限 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 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廢止或撤 銷其特許: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 及風險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準用第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