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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8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 及匯兌業務。
第 10 條
本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外國銀行設立 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行同址營業。
第 18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 之義務。
第 19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其總行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往來所需自用之通訊設 備及資訊系統,得專案引進之。
第 20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 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但其資產負債表免予公告。
第 21-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 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 22-18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併 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關限 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 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廢止或撤 銷其特許: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 及風險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準用第八條規定。
第 22-19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十七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 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 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至辦理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