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1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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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 8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
及匯兌業務。
第 22-13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如下:
一、辦理下列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
(一)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被保
險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保險
標的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保險業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相關業務。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前項業務,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但其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
此限。
第 22-15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保險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
險管理、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專業經驗人員檢查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 22-17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準用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
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