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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 20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 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但其資產負債表免予公告。
第 21-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 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第 22-17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準用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 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