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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非現行
第 8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 及匯兌業務。
第 9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
第 22-4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一、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 司發行之外幣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 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 務。 三、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 關或金融機構因證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五、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 款業務有關之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六、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 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 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第 22-6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證券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 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 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 央銀行定之。
第 22-8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 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