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保險業安排再保險時,自留費率應不得低於再保險費率。
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之自留費率,不得低於出單費率;以
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者,低層之費率不得低於高層之費率
,各層之費率水準應符合合理保費分配比例關係。
因應保險經營之實務,有特殊之再保險安排方式而不符合前項原則者,應
於年度簽證精算報告中提出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