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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保險業安排再保險時,自留費率應不得低於再保險費率。 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之自留費率,不得低於出單費率;以 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者,低層之費率不得低於高層之費率 ,各層之費率水準應符合合理保費分配比例關係。 因應保險經營之實務,有特殊之再保險安排方式而不符合前項原則者,應 於年度簽證精算報告中提出說明。